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8年度,554號
TNDM,98,交簡,554,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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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若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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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