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942號
TNDM,97,訴,942,2009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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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1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貳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帳冊壹本、夾鏈袋壹包、分裝勺捌支、空包裝袋陸個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檢驗後合計淨重玖點壹玖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帳冊壹本、夾鏈袋壹包、分裝勺捌支、空包裝袋拾肆個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貳點肆參公克)、安非他命(檢驗後合計淨重玖點壹玖肆公克)沒收銷燬,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帳冊壹本、夾鏈袋壹包、分裝勺捌支、空包裝袋貳拾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販賣,猶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而 進行下列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㈠甲○○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號碼連繫,向丙○○表示欲購買【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海洛因,丙○○遂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販賣1包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甲○○,甲○○並交付【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予丙○○,共2次。
㈡庚○○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等號行動電話號碼,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號碼連繫,向丙○○表示欲購買【附表二】所示 金額之海洛因,丙○○遂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販賣1 包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庚○○,庚○○並交付【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予丙○○,共2次。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 利之犯意,而進行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戊○○自96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96年6月30日23時26分許,以 00-0000000號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連繫,向丙○○表示欲購買新台幣(下同)3千元甲基 安非他命之意,丙○○遂在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前或指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臺南市灣裡楓汽車旅館前,販賣1包重 量不詳價值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戊○○,共4次。 ㈡乙○○分別於【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以其 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丙○○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連繫,向丙○○表示欲購買 【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丙○○遂在【附表三 】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地點,販賣1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乙○○,共3次。
㈢庚○○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等號行動電話號碼,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號碼連繫,向丙○○表示欲購買【附表四】所示 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丙○○遂在【附表四】所示之地點, 販賣1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庚○○,庚○○並交付 【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予丙○○,共2次。
三、丙○○明知安非他命乃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 藥,不得轉讓,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
㈠於96年8月中旬,在彰化縣彰化市某汽車旅館內,因鄔淑珍鄔淑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已另案偵辦)欲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丙○○乃將所持有可供一次吸食之微量甲基安非 他命,轉讓與鄔淑珍當場施用。
㈡於96年8月下旬,在臺南市某汽車旅館內,因鄔淑珍欲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丙○○乃將所持有可供一次吸食之微量甲基 安非他命,轉讓與鄔淑珍當場施用。
四、嗣於96年8月28日18時25分許,為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 地區巡防局持搜索票,在臺南市○○○街32之9號2樓丙○○ 居處執行搜索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小包共毛 重14.6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共毛重4.45公克、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食器玻璃球12個、分裝夾鏈袋1包、塑 膠製分裝勺8個、帳冊1本、行動電話3支(各含SIM卡)、SI M卡1張,並循線查獲前情。
五、案經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方 面,其中:
㈠證人甲○○、庚○○、戊○○、乙○○及鄔淑珍等5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惟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鄔淑珍供述之內容,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證人戊○○則因未 到庭,為被告之辯護人自行捨棄傳訊,而放棄對質詰問證人 戊○○之權利,其餘證人甲○○、庚○○及乙○○部分,則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踐行詰問程序,予以被告詰問三位證人之 權利,嗣後被告之辯護人自行勘驗證人庚○○偵述時之光碟 ,亦未提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五位證人於偵查中證述 之內容,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證前均已踐行 具結程序,且五人證詞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相關之通 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均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公訴人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於監聽前業經核發通訊監察 書,且內容均為監察期間之對話,為合法取得之證據;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吸食器玻璃球、分裝夾鏈袋、塑膠製分裝勺、 帳冊、行動電話3支(各含SIM卡1張)及SIM卡1張等,則係 司法警察依據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扣之物品,亦為合 法取得之證物;其餘法務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鑑定 書則為檢察官依法囑託專業機構鑑定之結果,上開供述或非 供述證據非屬傳聞證據,經合法程序取得,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戊○○4次之事實、販賣附表三編號一及附表 四編號一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或庚○○等事實 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00頁筆錄及第131頁正反面被告 簽名處),核與證人戊○○、乙○○、庚○○於偵查中證述 與被告丙○○交易毒品買賣過程相符,復有被告丙○○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戊○○、乙○○及庚○○ 談論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照,且扣案之14包結晶 物經送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參見96年度偵字第 13018號卷第224、225頁),其餘扣案之分裝夾鏈袋、塑膠 製分裝勺、帳冊及門號0000 000000SIM卡1張等物,亦據被 告坦承係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參見本院98年2月3日 審判筆錄第220-223頁),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鄔淑珍施用乙節,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鄔淑珍 證述被告丙○○提供毒品予其施用之情節相符,及依長榮大 學確認報告(參見96年度偵字第13018號卷第211、212頁) ,證人鄔淑珍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性無誤。是被告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三、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庚○○二人(即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即附 表三編號二、三、四所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庚 ○○(即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事實,雖均否認,辯稱:我 沒有販賣海洛因給甲○○、庚○○,附表二記載販賣給庚○ ○的是安非他命,不是海洛因,賣給乙○○安非他命只有附 表三編號一的部分,編號二、三、四都沒有成交,賣給庚○ ○安非他命只有附表四編號一的部分,編號二那次也沒有完 成交易云云。然查:
㈠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即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⒈證人甲○○於偵訊時已具結證稱:(綽號?)鬧鐘。(問: 有無跟丙○○買毒品?)有的,只有跟丙○○買過海洛因。 (問:何時開始買?)從96年6月中旬開始買,買到96年8月 中旬。(問:如何知道丙○○有賣海洛因?)是朋友帶我到 丙○○那邊,丙○○有留電話給我,他說有好的東西可以試 試看,意思是有比較好的海洛因。‧‧,(問:妳用哪支電 話打給丙○○)0000000000號,96年6月到8月間都是我在使 用。(問:查某是何意思?)就是海洛因。‧‧(問:96年 6月18日中午12點0分6秒有無打電話給丙○○?並提示通聯 紀錄)有的,這次跟丙○○買2000元的查某,他有拿海洛因 給我,同樣也是約公園路與小北路口。‧‧(問:96年6月 18日下午2點有無打電話給丙○○?)有,因為中午跟他買 的海洛因效果不錯才會這樣問,這一次只有詢問,沒有買等 語明確,並有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照(同上偵查卷第 305頁),佐以扣案之帳冊上記載「鬧鐘2000」之內容,經 本院提示被告並訊問是何意思?被告答稱鬧鐘是甲○○, 2000元是我賣毒品的錢。〔按被告原表示帳冊是其從事信用 卡信貸業務,上面記載之數字是代辦佣金,惟帳冊內記載之



人名均有本件起訴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經本院逐一提示並 詢問後,被告始坦承該帳冊所載數字均是販賣毒品的錢(參 見本院卷第223頁)〕,亦與上述販賣毒品交易金錢2000元 相符,可信證人甲○○偵查中之證述為真實可採。 ⒉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情改稱:他沒有賣給我。 我本來要向他拿,但他沒有賣我,他拿給我。當時我身上沒 有錢,打電話給他說要兩千塊的東西,被告也沒有說是否要 賣給我,就問我在哪裡,就在小北夜市那邊把毒品拿給我, 沒有向我拿錢。我當時在電話中想要先騙他出來,跟他約地 點,然後等他出來再跟他說我沒有錢,先欠著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02-104頁)。被告亦附合其詞,供稱:我當時看她 很難過,所以拿海洛因救她,我還勸她要戒掉,我沒有向她 拿錢云云。惟對照證人甲○○前後證詞及被告之供述,二人 對被告曾於96年6月18日在小北路口交付海洛因1包予證人甲 ○○之事實均不否認,僅供稱該次並無金錢交易。檢察官乃 請求本院提示證人上開偵查中之證詞,並詰問證人為何前後 供述不一,證人先稱因為檢察官詢問時間不同,檢察官再追 問,是何意思?證人無法回答,而沈默以對,檢察官再訊問 是否有於96年6月18日與被告約在向公園路及小北路口,向 被告購買3000元海洛因(嗣後經本院向被告確認該次交易金 額應為2000元),並交付金錢一事,被告始又改稱:有(參 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證人甲○○經詰問後,業已坦承於 96年6月18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000元之事實無訛。參以被 告與證人該次交易之對話內容,證人向被告表示「先拿2千 元的查某過來」等語,被告隨即反問證人「妳在哪」,證人 答稱「同款啦」(台語)。被告再問「小北喔?」,證人答 稱「嘿,不是啦,公園路跟小北路那」等語,被告不但並無 勸證人戒毒或願意「救」證人之語,反於證人告知相同位置 後,立刻回問是否為小北路,顯然,二人對於毒品之買賣甚 有默契,並非首次交易。及依證人供述與被告認識經過,果 被告辯詞為真,以二人並無特殊交情,被告知悉證人沒錢卻 以欺騙方式將其騙出交易後,竟不予計較,尚願意無償提供 海洛因予證人施用,甚不合常情。甚至當日下午14時許證人 復打電話詢問海洛因是否可零賣乙事,被告亦未敷衍證人, 反而告知可以8000元出售(半半的份量)。是證人供稱該次 交易,係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證人施用,並無金錢交易, 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有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即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⒈證人甲○○上開偵訊時復證稱:(問:96年8月11日晚上8點



24分40秒妳有無打電話給丙○○說要處理3張,是何意思? )我有打電話給丙○○,3張是3000元的意思,我要跟他買 3000元的海洛因,並要求他給我半半的量,但丙○○說還是 要秤重量。(問:這次有無跟丙○○買海洛因?)有的,他 也有拿海洛因給我,是在公園路與小北路口,我有拿3000元 給丙○○,這次海洛因我有施用,有海洛因的效果等語明確 (參見96偵字第13018號卷第308-311頁),並有相符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資參照(同上偵查卷第306頁),亦可信證人甲 ○○之證述為真實。
⒉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問:是否於96年8月 11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這次是要買安非他命等語。經檢 察官請求本院提示上開偵查筆錄,訊問證人為何偵查中表示 ,在96年8月11日以3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人又改稱: 因為我朋友也要拿,要我向被告問,所以我會打電話向被告 問但沒有跟他拿等語。證人前後供述顯非一致,檢察官再問 證人與被告拿過海洛因之次數,證人竟答稱:2次,6月18日 及8月各1次,1次5百元,1次3千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5 、106頁)。對照證人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前後模糊,並非 一致,且對於前後為何供述不一,亦無合理之解釋,反而於 偵查中供述之內容,不但詳實明確,復有相符之監聽譯文可 佐,是其於本院之證述內容亦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㈢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庚○○即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 ⒈據證人庚○○偵訊時證稱:我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 是向丙○○買的,第一次買海洛因是在96年6、7月間,在南 科聯華電子,買1千或2千元,我現在忘記了,丙○○是在聯 華電子門口交給我的,我拿錢給丙○○。(問:你有無在96 年6月19日向丙○○買海洛因?)有的,丙○○有拿海洛因 給我。(問:96年6月20日丙○○在電話中告訴你欠他1500 元,為何欠他?)就是向他買海洛因欠的。‧‧(問:96年 7月5日監聽譯文是你和丙○○通話內容?)是的,也是我要 向他買海洛因,這次是要向他買1500元的海洛因,丙○○也 是在聯華電子附近將海洛因交給我,我有拿錢給丙○○,欠 他500元等語明確(參見96偵字第13018號卷第375-377頁) ,並有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照(同上偵查卷第370頁 及38至42頁),可信證人庚○○之證述為真實可採。 ⒉嗣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有吸少許海洛因,是 打電話向丙○○要的,他送給我試試看,沒有用錢向丙○○ 買。(96年6月20日我與丙○○的通話內容)我有問他有沒



有海洛因可以給我試用,通話中的「女朋友」,指的就是海 洛因。(問:被告後來有沒有拿海洛因讓你用?)有,他沒 有向我收錢等語。對照證人庚○○前後供述內容,被告於96 年6月19日交付海洛因予其施用之事實係屬一致,僅該次有 無交付金錢予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於本院之供述,有避 重就輕之情。且檢察官詰問時,經提示證人庚○○上開偵述 內容,詢問為何如此陳述,證人庚○○僅回答:是拿一千五 百元的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2頁)。惟證人庚○○果為 嘗試吸食海洛因,向被告索討毒品吸食,理應拉低身段,拜 託或央求被告提供少量海洛因供其嘗試,豈會大言不慚直接 要求被告提供價值1500元數量之海洛因予其施用。再由被告 與證人庚○○在97年6月20日通話內容中,被告尚表示之前 購買毒品積欠之500元需算入,以如此精明之個性,遑論免 費提供15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庚○○施用,證人就此部分於 本院之證述內容,與常情不符,明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
⒊另證人庚○○對於96年7月5日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 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這次是買安非他命,不是海洛因。惟 證人前於偵查中已明白證述購買的是1500元之海洛因,檢察 官同以上開證述內容詰問之,證人庚○○無法回答,始陳稱 當時我剛出院,神智不清(參見本院卷第112頁)。惟檢察 官偵訊被告當日即已詢問證人精神況狀況如何,證人係回答 :「很好,沒有毒品發作,有3、4個月沒有施用毒品,在96 年出心臟開刀」等語(參見偵查卷376頁),可見,證人當 時精神狀況甚佳,並無神智不清之情。甚至被告選任之辯護 人於當次庭期結束後,自行勘驗證人當日偵訊之光碟內容完 畢後,復未向本院提出該次偵訊內容有何瑕疵或證人指述神 智不清之情狀。證人於偵查時精神狀況良好,證述內容亦甚 為明確,事後翻異其詞,卻無法合理解釋何以偵訊時為上開 之供述,其與本院證述內容,係迴護被告之詞,甚為明顯, 自難採信。本件被告有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 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乙○○即附表三編號二、三、四部分: ⒈證人乙○○於偵訊時已具結證稱:(問:朋友如何稱呼你? )阿林仔。(問:有無吸毒?)只有安非他命。(問:安非 他命無誰買?)丙○○就是剛剛給我看照片之人。(問;如 何跟丙○○買?)丙○○有留一支手機給我,號碼忘記了。 ‧‧(問:96年5月5日21時55分有無打電話給丙○○?)有 的,這次我是跟他殺價,怕他賣我比較貴,當天晚上12點我 到丙○○育平八街向他買9000元,買的毒品我有施用,有安



非他命的效果。(問:96年5月11日12點52分你以0000000號 打給丙○○,要求他分裝成兩包有無此事?)有,我要向丙 ○○買1錢的安非他命,我故意問他1錢的包裝多重,他說1 包3.8公克,比實際1錢重,但是我懷疑他1包不到3.8公克才 故意問他,我回去還會再秤重。這次買1錢9000元,丙○○ 在國平路與育平路口將安非他命拿給我,我拿7000元給他, 還欠他2000元,這次的安非他命我有施用,有效果等語明確 (參見96偵字第13018號卷第281-282頁)復有相符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可資參照(同上偵查卷第103頁反面、119頁反面 ),另參照扣案之帳冊,其中記載「大胖林10500」之內容 經本院提示被告訊問是何意思?被告答稱大胖林是乙○○, 10500是我賣安非他命給他的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3頁) 。雖帳冊所載金額較起訴內容記載被告販賣毒品予乙○○之 合計金額為少,但已足知被告除販賣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海 洛因予證人外,二人尚有其他交易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證人 乙○○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並非杜撰之詞,有可信之處。 ⒉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訊問與被告交易之過 程,先證稱:印象中我只有付過一次錢給他(即被告),是 龍成這1次。(96年5月5日這通電話)我是要向丙○○買安 非他命,有講成買賣,但沒有買成,我錢不夠,被告不讓我 欠。(96年5月11日這通電話)這次是我朋友要我幫他買, 但我朋友沒有拿錢來,被告不讓我欠等語。經檢察官反詰問 後,卻對96年5月11日之交易供稱:這次是我到他家,他說 藥頭‧‧‧,,隨即又改稱因為朋友沒有拿錢,不讓我欠錢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2頁),此與上開偵查中證述2次交易 均有完成,且施用後均有安非他命效果之情,完全迥異。惟 檢察官詢問證人為何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證人無法合理解釋 ,僅託詞表示當時有吸毒,可能記憶不佳云云(見本院卷第 123頁)。惟依當日偵訊內容,證人除能說明二人交易之過 ,尚告訴檢察官因為懷疑被告販賣的安非他命重量不足,所 以故意問被告1錢的安非他命有幾克,回去之後也會自行再 秤重等語,可見其對答流利,意識清楚,有問有答,並無記 憶不清之情狀。
⒊參以檢察官見證人於本院之供述與偵查中所述不同,懷疑其 中有蹊蹺,乃詢問證人是否與被告一同自高雄勒戒所戒護至 本院開庭及途中二人有無交談?證人始坦承:有在途中聊了 一下等語。雖被告稱伊二人在車上並沒有說什麼云云,然對 照證人於本院證述與被告完成安非他命交易部分,僅附表三 編號一(附表三編號四部分,以下說明),其餘交易均以上 開模糊理由,改稱未完成交易,恰與被告於本院僅承認與乙



○○完成附表三編號一之買賣完全相符,若非被告及證人於 路途中對於今日作證內容已有所溝通,豈會有如此巧合之處 ,是證人於本院之證述內容是否為真,更有疑問。 ⒋綜合證人於本院前後供述內容不一,無法為合理之解釋,且 其證述內容模糊,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及作證前業與 被告進行溝通等情狀,足認其於本院之證詞係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反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有相符之通 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帳冊記載之內容可資佐證。是被告有如附 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事實, 亦事證明確,應足認定。
⒋至被告有無於96年6月下旬在中山高速公路新市○○道,販 賣2000元之安非他命予證人之事(即附表三編號四部分), 雖經證人於偵查中證稱:(問:最後1次在何地跟丙○○買 安非他命?)96年6月下旬在中山高速公路新市○○道,是 我打電話給他,跟他說幫我送2000元的東西,到新市○○道 他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拿2000元給他,這次的安非他命我有 施用,有安非他命的效果等語明確(參見96偵字第13018號 卷第281頁),嗣於本院證述時,經辯護人詢問先稱:當時 被告說人在新營,我就在那邊等,等到最後,被告說要去台 中,就沒有來等語。再經檢察官詰問,又改稱:6月底在交 流道這次我確實有給被告兩千元等語。惟此部分事實,業經 被告否認在案,且除證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資 參酌,尚難僅憑證人單一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 告被訴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乙○○部分,不足認定。 ㈤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庚○○即附表四編號二部分: ⒈證人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96年6月24日監聽譯 文是你與丙○○的通話內容?)是的,是要跟他買半半的安 非他命,是2500元,當天丙○○有拿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嗣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96年6月24日11時19分譯文 ,問:當天你與對方有無約在何處交貨?)約在公司。A( 即被告)有說若是來不及我會打電話去公司給你。我是在我 上班之前打電話給被告的。(問:講完這通電話後,被告有 無將毒品賣給你?)有,時間是在晚上十點左右,被告是從 台中回來後把毒品拿給我。(問:被告到你公司之後,是否 還要打電話給你聯絡?)是,被告是打電話到我公司找我的 。(問:你當天確實是否有拿到毒品?)有。(問:你當天 拿到毒品後,拿多少錢給被告?)一千至兩千。(問:當天 被告是否是打公司的電話給你?)是,因為我在無塵室,手 機收不到等語。對照證人庚○○先後證述內容,除對該次交 易之金額,尚不明確外,其餘內容前後均屬一致,復有相符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至該次交易金額,依證人於被告 詢問要多少時,回答「1張半」(按即1500元),之後又接 著說「你多用2張給我,我要放1張給朋友」,被告始再問那 我要用幾張給你?證人回答「二張」。可見,證人自己部分 欲購買1張半(即1500元),此亦與證人上開證述「交付一 千至兩千」之情相符。是被告有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販賣 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之事實,事證明確,已足認定。四、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 行政院定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定有明文。行 政院乃依據上開規定,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明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 公 克以上,即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應加重其 刑之要件。本件被告丙○○雖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鄔 淑珍施用之情,但其提供之目的係供證人鄔淑珍個人吸食之 用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鄔淑珍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96 年度偵字第13018號卷第237頁筆錄)。則被告提供予證人鄔 淑珍之安非他命既供證人1次吸食之用,數量應屬微量,縱 前後轉讓毒品次數有2次,亦難達前揭所定加重標準,合先 說明。
五、次按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公告,列入藥 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 (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 禁藥管制後,迄未解除,故安非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但同時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毒害藥品,亦受藥事 法之規範。蓋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 事之管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目的不同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 通法關係。茲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3日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為 後法,且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為重,因此行為人 如有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除轉讓之數量已達上開行政院「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淨重10公克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者外,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處罰。本件被告丙○○2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鄔淑珍,但僅證人1次吸食之用,數量均甚微量,前後加計 轉讓之重量未認已達上開所定加重標準,揆諸上揭規定與說



明,被告丙○○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六、核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二之犯行,係該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一 二、三、附表四編號一、二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 ○4次之犯行,均各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鄔淑珍部分,則 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丙○○為警 查獲時,為警查獲尚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乙情,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其中:
㈠被告丙○○自96年6月間起迄至96年8月2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 ,多次犯販賣海洛因予甲○○、庚○○二人;及多次犯販賣 安非他命予戊○○、乙○○及庚○○等人,但本案起訴之販 賣時間僅二個月、歷次販賣時間甚為接近、對象亦屬特定、 交易手法相同、次數頻繁,顯係反覆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之販賣行為,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具有一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一罪。至被告被訴有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販賣安非他 命予乙○○部分,經本院上開調查結果,無足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戊○○ 、乙○○、庚○○等人,同有時間、地點密接之情狀,應係 基於反覆販賣之概括犯意而為之販賣行為,與其他販賣行為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丙○○除獨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尚指示知情 之不詳姓名男子出面與證人戊○○進行毒品交易,其與該不 詳之人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轉讓對象為同 一人,但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因證人鄔淑珍要求而轉讓, 先後轉讓行為應屬偶發事件,應分論處罰。公訴人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 級毒品罪,容有未合,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告知罪名程序, 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名(參 見98年3月17日審判筆錄),已確保被告訴訟防禦權,避免 突襲性裁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原 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丙○○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 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已向警方供出安非他命來源為林智 源之男子,且於警員提示林智源之刑案照片時,指認無誤。 檢警乃依據被告提供之資料,循線查獲林智榮涉嫌販賣毒品 ,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乙情,有該 署97年7月4日丁○瑞廉96偵13018字第51960號函暨檢附之97 年度偵字第5360號起訴書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 ),及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494號卷證審核無誤 。是以,警方訊問被告丙○○過程中,係依被告丙○○之供 述,確認提供安非他命予被告丙○○之來源為林智榮,並因 此查獲林智榮販毒之犯行,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罪,依上開規定,得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不思尋正途賺取金錢,竟以販 賣毒品方式賺取不法利潤,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惟念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自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飾詞狡 辯,並無悔意,然販賣對象僅2人,且販賣期間甚短,不法 販賣所得亦僅7500元,與大型盤商動輒以大量海洛因販賣之 情形有別,而其所犯之罪法定刑卻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之罪, 如因此宣告本罪之最輕法定刑無期徒刑尚屬過重,情輕法重 ,其犯罪情節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 爰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部分,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販賣對象不多, 危害程度較重,及販賣不法所得金錢較多。及其轉讓安非他 命對象雖僅1人,次數2次,但已對於國民之健康造成危害, 其犯後未見悔意、平日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七、扣案之海洛因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4包均為違禁物,上開毒 品經檢驗後,海洛因合計淨重2.43公克、安非他命合計淨重 9.194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其餘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分裝夾鏈袋1 包、塑膠製分裝勺8支、帳冊1本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 供稱係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參見本院98年2月3日審判筆錄 第220頁及223頁),則依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又扣 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原以塑膠袋包裝,經檢驗後,包 裝袋業與毒品分離,已非毒品之一部份,該空包裝袋為被告 所有用於包裹毒品,以防止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攜帶 及販賣,同依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其餘扣案之手機2 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12個,雖為被告所有,但其供稱手



機係個人聯絡之用,而吸食器及玻璃球為其吸食毒品所用之 物,難認與上開犯行有何關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八、被告丙○○販賣毒品所得金額計算如下:
㈠販賣海洛因部分:
〔2000+3000〕(甲○○)+〔1000+1500〕(庚○○)= 7500元。
㈡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3000×4〕(戊○○)+〔3000+9000+9000〕(乙○○) +〔2000+1500〕(庚○○)=36500元。 上開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許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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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