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6號
TNDM,97,訴,46,2009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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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營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枝及子彈共拾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枝及子彈共拾貳顆,均沒收。丙○○戊○○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戊○○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戊○○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戊○○丁○○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丙○○戊○○丁○○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無罪。
事 實
壹、乙○○戊○○丁○○構成累犯之前科各如下:一、乙○○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及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於81年間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2年 6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 於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95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戊○○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93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丁○○於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 刑5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7月29日入監執行, 前案恐嚇罪之緩刑因而被撤銷,二罪接續執行至96年1月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指揮書執畢日 期為96年6月13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減刑為有 期徒刑3月,並於9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述恐嚇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假釋雖因而被撤銷,然兩罪之宣 告刑均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其於96年1月3日假釋前已執行1年5月7日,故無庸再入監 執行,此部分刑期已於96年1月2日執行完畢。貳、本案之犯罪事實:
一、乙○○與綽號「生癌仔」之潘振吉(已於97年1月4日死亡, 其與本案被告共犯之傷害、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逕予簽結)為朋友關係,潘振吉 因與己○○有債務糾紛,為向己○○催討債務,潘振吉於96 年9月27日0時許,邀約己○○至臺南縣永康市○○○○道 附近談判,己○○當時偕同女友辛○○到場,嗣因雙方談判 不合發生口角,潘振吉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當時尚留 在其車內之辛○○強行載離現場,嗣於同日夜間亦即翌日28 日凌晨0時許,將辛○○帶至乙○○位於臺南市東區後甲圓 環附近之租屋處,囑咐乙○○監視看管,乙○○乃與潘振吉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監視看管辛○○,共 同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辛○○之行動自由。嗣於當日(28 日)早上6時許,辛○○趁乙○○熟睡疏於看管之際,自行 脫困逃離上址,總計乙○○潘振吉囑咐共同與潘振吉私行 拘禁剝奪辛○○行動自由之時間約6小時。
二、嗣潘振吉得知辛○○自行脫困後,心有不甘,乃另委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致電己○○,再度邀 約己○○於同年月29日16時至嘉義縣水上鄉○○○○道東西 向快速道路路橋下見面,並將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子彈18顆置於黑色手提袋內 ,於當日(29)14時許放置在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802 –LX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下方,囑咐乙○○持上開槍彈前 往約定地點將己○○強制押回予伊,如己○○反抗,併予以 毆打等語。乙○○乃應允之,遂基於與潘振吉共同持有上開 槍彈、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意聯絡,並自行邀集與其亦有傷 害及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丙○○戊○○二人,共同駕駛上 開車輛,先前往臺南縣永康交流道搭載另由潘振吉招來與其 等亦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丁○○後,四人再共同駕 車前往嘉義縣水上鄉○○○○道東西向快速道路路橋下等待 。嗣於同日16時許,見己○○偕同辛○○共乘機車前來赴約 ,乙○○丙○○戊○○丁○○等四人隨即下車,己○ ○見狀旋即騎機車掉頭欲逃跑,因不慎撞及其他車輛而跌倒 ,乙○○乃持潘振吉先前交付之其中1枝手槍,戊○○則持 乙○○所有放置在車上之鋁製球棒1枝,丙○○丁○○二 人則以徒手等方式,四人先後上前共同圍毆己○○,致己○ ○受有左側尺骨及第5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 右手臂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之後再將己○○強押上車載離現 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嗣將己○○ 押往臺南縣永康市交予潘振吉途中,因辛○○見己○○遭毆 打強押離去後,隨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臺南縣警察局新營 分局員警據報後於同日16時26分許,在臺南縣六甲鄉菁埔村 林鳳營374之1號前攔截乙○○等人共乘之上開車輛,己○○ 始獲釋放,合計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約20分鐘。警方並當場 在乙○○上開車輛右前座下方扣得前揭黑色手提袋乙個,內 有改造手槍2枝、子彈20顆(其中2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 海洛因6小包、安非他命7小包及K他命11小包等物(乙○○ 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因而查獲上情 。
參、案經己○○、辛○○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所引用之被告戊○○警詢供述證據,其中關於 戊○○警詢陳述警方查扣裝有槍枝子彈之黑色背包為丁○○



所有乙節(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南縣營警偵字第096100 1093號卷〈以下簡稱警卷〉第22、23頁),對於同案被告丁 ○○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不利陳述,業經被 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19 頁),而上開警詢供述情節,與戊○○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當天車上有兩個黑色袋子,我不知道「生癌仔」拿給乙 ○○的袋子是哪一個,是不是有裝槍的那一個。」、「一個 在椅子下,一個我不知道。」、「一個是丁○○帶上車的。 」、「(問:你是否知道丁○○袋子裡面放什麼東西?)我 不知道,我只知道副駕駛座座位下面袋子是裝槍,我是後來 才知道的。」、「(問:丁○○的袋子不是裝槍的袋子?) 是的」、「丁○○上車之前,我座位下的黑色背包已經在那 裡了,所以我才會說有兩個黑色包包。」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6至22頁),顯然不相符合,亦與同案被告乙○○警詢 供述查扣之黑色背包是綽號「生癌仔」所有一情不符,顯示 被告戊○○上開警詢供述,並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 之2規定之「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對於被告丁○○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被告丁○○之證據資料。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乃排斥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檢察官所引用之證人己○○、辛○○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其中證人己○○之警詢證述內容,業經本院勘 驗錄音帶並製作譯文附卷《見本院卷二第94至106頁》,比 對警員製作之己○○警詢筆錄,其中關於警詢筆錄記載:「 其中一名男子手持一枝手槍向我開槍,但因卡彈沒有擊發」 之情節,證人己○○於警詢時已陳明係被告乙○○嗣後在車 上所告知《見上開譯文第5頁第20行》,此部分未經警員列 入記載,應增列為己○○警詢證述內容之外,其餘警詢筆錄 內容均與己○○當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仍可引為證據), 以及同案被告乙○○丙○○戊○○丁○○各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關於他共同被告之事項(除前段所述關於同案被 告戊○○警詢供述查扣之黑色背包是丁○○所有部分外),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其證據能力一節,業 據被告乙○○丙○○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雖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然嗣於本院97年 12月17日審理時已陳明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319頁)。是依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證人己○○、辛○○及被告四人 關於他共同被告涉案情節之警、偵訊陳述,均為渠等親身經 歷之事實,且陳述過程均全程錄音,有錄音帶附卷,亦無事 證足認係公務員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認屬適當,得為本案 之證據。
三、又被告乙○○丙○○戊○○丁○○四人各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關於自己涉案情節,以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 述證據部分(詳下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 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實之認定(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與綽號「生癌仔」之潘振吉私行拘禁被害人辛○ ○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96年度營偵字第 137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0頁,本院卷一第58、316頁) ,復核與證人己○○於警詢、被害人辛○○於偵查中均證述 其等於96年9月27日凌晨0時許,應綽號「生癌仔」之潘振 吉男子邀約偕同至臺南縣永康市○○○○道附近談判,當時 己○○與潘振吉在車外談判不合發生口角,潘振吉即逕自將 當時尚留在其車內之辛○○強行載離現場,帶往某處民宅交 由一名男子看守,嗣辛○○於翌日(28日)早上6時許,趁 看守人員疏於看管之際,自行逃出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4、5頁證人己○○證詞,偵查卷第121、123頁證人辛○○ 證詞),堪認被告乙○○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㈡至於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潘振吉囑咐看管被害人辛○○ 之時間,係自96年7月27日凌晨0時許起至隔日(28日)凌 晨,地點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某不詳住宅等情節,與被告 乙○○於96年12月20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伊實際看 管被害人辛○○之時間僅一個晚上,地點在其當時位於臺南 市東區後甲圓環附近之租屋處等語(見偵查卷第150頁、本



院卷二第88、89頁),兩者並不相符。經查,被害人辛○○ 係於96年7月28日早上6時許自行脫困逃出被告乙○○看管處 所一情,已如前述,故被告乙○○參與看管辛○○之時間係 至96年7月28日早上6時許終止,固無疑義。又被害人辛○○ 遭潘振吉強行載走之時間,雖起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許, 然被告乙○○當時並未在場,尚未參與潘振吉對被害人辛○ ○所施加之妨害自由犯行,而由辛○○於偵查中另陳稱其遭 限制自由期間,曾被更換過二、三個地點一情(見偵查卷第 122頁),亦可推知潘振吉先後拘禁辛○○之地點應有二、 三處,被告乙○○嗣後參與拘禁辛○○之處所應僅係其中一 處而已,亦堪認定,是被告乙○○僅參與潘振吉對辛○○施 加妨害自由之部分犯罪時間及地點,洵甚明確。再參酌證人 己○○於警詢時陳稱:「我女朋友被載走後我在附近找尋, 均無所獲,我就自行搭車返回新營市,我約於27日凌晨4時 許才返回新營,大約於早上6時許接獲我女朋友蔡欣霓電話 要我前往台南市中山公園接她,我向他表示我沒有車子前往 接她,所以我叫她自行坐車回家。」、「事後我女朋友辛○ ○向我轉述,被押往台南市一處民宅內,被一名男子看管, 會約我在台南市中山公園見面,是該名掉號『生癌仔』之男 子要我女朋友打電話給我是要騙我前往赴約,因我沒有前往 ,我女朋友又被押回該處民宅被看管著,我女朋友辛○○於 96年9月28日見無人看管時趁機逃跑,約於96年9月28日6時 許才返回新營市」等後續情節(見警卷第5頁)。綜合推證 ,潘振吉應係於96年9月27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 ○○○○道附近與己○○談判不合,將被害人辛○○載離現 場後,先帶往他處拘禁,期間並曾於同日凌晨6時許,將辛 ○○帶至台南市中山公園,試圖利用辛○○引誘己○○再出 面,但因己○○未出現,始於同日半夜亦即翌日28日凌晨0 時許,再將辛○○帶至被告乙○○上開租屋處所交由乙○○ 看管,嗣辛○○於當日(28日)早上6時許,趁乙○○疏於 看管之際,自行脫困逃離等情節,已堪認定。是據上所述, 被告乙○○潘振吉囑咐看管辛○○之時間,應係自96年9 月2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其與潘振吉共同拘 禁剝奪辛○○行動自由之時間計約6小時,拘禁地點則係在 被告乙○○當時位於臺南市東區後甲圓環附近租屋處等事實 ,洵已明確。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拘禁辛○○之地點在臺 南縣永康市○○路某不詳住宅,且認被告乙○○潘振吉共 同拘禁辛○○之時間為自96年7月27日0時許起至翌日28日 凌晨等情節,雖非正確,惟尚不影響被告乙○○此部分犯行 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與綽號「生癌仔」之潘振吉共同持有扣案槍彈部 分:
㈠訊據被告乙○○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有附表所示槍彈扣案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600160653號槍彈鑑定 書1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乙○○此部分自白,亦認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就潘振吉交付槍彈之經過及目的,依據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是因為"生癌的"日 前遭己○○殺傷,我們要毆打己○○,怕己○○反抗,所以 準備防身,所以才會放在我車上的。」、「(問:"生癌的" 交手槍給你,是否要給你使用?)如果己○○反抗的話,要 給我使用嚇他的。」等語(以上見警卷第31、34頁)、「( 問:你有無從黑色皮包拿出手槍?)有。」、「(問:你在 車上有否將槍拿給己○○看?)有。」、「(問:作何用途? )我在車上跟己○○說,人家有拿槍來你還跑,跑了被車撞 倒不值得」、「(問:你拿出幾把槍出來?)一把。」(以 上見偵查卷第18頁)、「我們到水上交流道時,綽號「生癌 仔」才打電話跟我說,袋子裡面有槍,後來己○○上來車上 ,我才拿槍給己○○看,還有向他表示,對方有槍,你還有 膽子去殺人家,後來就被查獲了。」、「是「生癌仔」打電 話時,我才知道有槍,我當然要拿起來檢查」、「(問:你 有無拿起來看?)有,就兩支槍和子彈和毒品海洛因。」、 「潘振吉是後來用電話和我聯絡,他說如果己○○反抗的話 ,可以拿槍起來嚇他,我就把袋子裡面的東西拿出來看,裡 面確實有手槍。」(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3、59頁、卷二第6 、7頁)等情節,可知被告乙○○潘振吉囑咐前往約定地 點挾持己○○,對於潘振吉放置槍彈在其車上供其使用一情 ,主觀上知之甚明,客觀上亦有檢視槍枝並於過程中向己○ ○出示槍枝之行為,足認扣案槍枝確已處於被告乙○○實力 支配之下,洵甚明確。是被告乙○○潘振吉共同持有上開 槍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被告乙○○丙○○戊○○丁○○共同毆打被害人己○ ○並剝奪其行動自由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丙○○戊○○丁○○四人,對於其等 因潘振吉與被害人己○○有糾紛,潘振吉約己○○於96年9 月29日16時至嘉義縣水上鄉○○○○道東西向快速道路路橋 下見面,乃囑咐乙○○前往約定地點將己○○強制押回予伊 ,並交代如遇有己○○反抗,併予以毆打等語。乙○○應允 之,並自行邀集與其亦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丙○○戊○○二人,共同駕駛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802–LX



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臺南縣永康交流道搭載另由潘振吉招 來與其等亦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丁○○,四人再共 同駕車前往嘉義縣水上鄉○○○○道東西向快速道路路橋下 等待己○○。嗣於同日16時許,見己○○偕同辛○○共乘機 車前來赴約,乙○○丙○○戊○○丁○○等四人隨即 下車,己○○見狀旋即騎機車掉頭欲逃跑,因不慎撞及其他 車輛而跌倒,乙○○乃持潘振吉先前交付之其中1枝手槍, 戊○○則持乙○○車上放置之鋁製球棒1枝,丙○○及丁○ ○二人則以徒手等方式,四人先後上前共同圍毆己○○,致 己○○受有左側尺骨及第5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 傷、右手臂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之後再將己○○強押上車載 離現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嗣將己 ○○押往臺南縣永康市交予潘振吉途中,因辛○○見己○○ 遭毆打強押離去後,隨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臺南縣警察局 新營分局員警據報後於同日16時26分許,在臺南縣六甲鄉菁 埔村林鳳營374之1號前攔截乙○○等四人共乘之上開車輛, 己○○始獲釋放,合計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約20分鐘等情節 ,除被告乙○○否認有持槍下車毆打己○○之情節外(此部 分認定理由詳下段所述),其餘均坦承不諱,復核與被害人 己○○及證人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己○○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資相左(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被告 乙○○丙○○戊○○丁○○四人共同傷害己○○並剝 奪其行動自由等犯行,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乙○○否認持槍下車毆打己○○乙節,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雖辯稱:是在押己○○上車後,與潘振吉電話聯絡 ,潘振吉才告知皮包內有槍枝等情詞。然由被告乙○○初於 警詢時即供述:「我親眼看見"生癌的"把黑色皮包放進我28 02 -LX號自小客車內。」、「是因為"生癌的"日前遭己○○ 殺傷,我們要毆打己○○,怕己○○反抗,所以準備防身, 所以才會放在我車上的。」、「(問:"生癌的"將黑色皮包 放上車時,有無告訴你內裝何物?)當時"生癌的"有告訴我 。」、「(問:"生癌的"交手槍給你,是否要給你使用? )如果己○○反抗的話,要給我使用嚇他的。」等語(以上 見警卷第30至34頁)。可知被告乙○○出發前往約定地點挾 持己○○當時,對於潘振吉放置槍彈在其車上供其使用一情 ,應已知之甚明。而被告乙○○嗣後見被害人己○○到場又 欲轉頭逃離,因而持槍下車毆打己○○之情,復據證人己○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2頁),參核同案 被告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曾提及於其等四人 毆打被害人己○○過程中,被告乙○○有持槍之情(見警卷



第17頁被告丙○○供述,偵查卷第16頁被告丁○○結證); 另一被告戊○○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乙○○也有拿東西毆 打己○○,伊不確定是拿什麼東西,不過後來上車時,伊有 看見乙○○有拿一把槍等情節(見偵查卷第49頁),足證被 告乙○○確有持槍下車毆打己○○之事實,已堪肯認,其前 揭否認情詞,要難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對被害人辛○○部分)、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對被害人己○○部分)、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戊 ○○、丁○○三人所為,則均係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對被害人己○○部分)。
㈡被告乙○○所犯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對被害人辛 ○○部分)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三 罪,與共犯潘振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被告 乙○○丙○○戊○○丁○○四人所犯傷害罪及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對被害人己○○部分),被告 丙○○戊○○二人雖係由被告乙○○自行邀集參與,另被 告丁○○則為共犯潘振吉所招來與被告乙○○等人會合同往 ,被告丙○○戊○○丁○○三人彼此之間雖無直接犯意 聯絡,但被告丙○○戊○○與被告乙○○間,被告乙○○ 與共犯潘振吉間,以及共犯潘振吉與被告丁○○之間,各就 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乙○○丙○○、戊○ ○、丁○○四人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依前揭裁判要旨,仍無 礙於被告四人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故被告乙○○丙○○戊○○丁○○四人與共犯潘振吉,就上開傷害及非法方法 剝奪己○○行動自由之二罪,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附表所示手槍 2枝及子 彈共18顆,同時持有2枝槍枝及同時持有18顆子彈部分,均 係觸犯相同罪名,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部分,則觸犯相異罪 名,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乙○○所犯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對被害人 辛○○部分)、傷害罪及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對 被害人己○○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等四罪,以及被告丙○○戊○○丁○○三人所犯傷害罪 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對被害人己○○部分) 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乙○○戊○○丁○○各有事實欄第壹段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關於被告乙○○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6036號裁判要旨參考)。其立法本意,自指如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 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 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 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 要。故如犯上開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 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69號裁判 要旨參考)
2.經查,被告乙○○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扣案槍彈為綽號 「生癌仔」之潘振吉所有,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6年12月31日簽請分他案偵辦(即該署97年度他字第 189號,分案日期為97年1月18日),但因潘振吉於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正式分案之前,即於97年1月4日死亡,致該 署檢察官以潘振吉已死亡,且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罪嫌之犯罪事實亦尚未明確等理由,簽准逕予報結,此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89號卷宗影本1份附卷 可參。顯然並無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扣案槍彈之來源 供給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核與上 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符,應無該條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乙○○戊○○丁○○三人有前述犯罪前科, ,素行不佳,竟不知悛悔,與被告丙○○協助共犯潘振吉以 暴力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等非法方式,向被害人己○ ○索債,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為逼迫己○○還 債,被告乙○○並先與潘振吉私行拘禁被害人己○○之女友 辛○○,再依潘振吉囑咐持槍帶領丙○○戊○○丁○○ 三人加害己○○,惡性實屬不輕,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乙○○並配合檢警追查指認提供槍彈 之潘振吉,亦認有悔意,暨其等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度,並就被告 乙○○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中編號一、二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及編號三、四所示鑑定時未經試射之子 彈共12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沒收;編號三、四、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 射之子彈共6 顆,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又扣案之鋁製球棒1 支,為被告乙○○所有,且 係被告戊○○持以毆打被害人己○○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同時查扣之未具殺傷力子 彈2顆及彈頭1顆,與本案被告乙○○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彈 之犯行無關聯性,另海洛因6小包、安非他命7小包、K他命1 1小包、黑色背包1個、電擊棒1支等物,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 等人違犯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參、無罪部分(丙○○戊○○丁○○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戊○○丁○○與同案被告乙○ ○共同駕車攜帶附表所示槍彈,前往嘉義縣水上鄉○○○○ 道東西向快速道路路橋下與被害人己○○會面,並由被告乙 ○○持槍毆打己○○,嗣於被告四人押解己○○返回臺南縣 永康市途中,為警攔截其等所共乘之車輛,並在車內右前座 下方扣得裝有附表所示槍彈之黑色背包乙個等情節,認被告 丙○○戊○○丁○○三人與被告乙○○共同持有上開槍 彈,亦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丙○○戊○○丁○○涉有上開罪嫌之依 據如下: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知悉乙○○持有改造手槍、 子彈之事實。




㈡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知悉乙○○持有改造手槍、 子彈之事實。
㈢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知悉乙○○持有改造手槍、 子彈之事實。
㈣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其有從黑色手提袋中拿出槍枝 之事實。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 書1份。
三、被告丙○○戊○○丁○○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丙○ ○、戊○○均以:其等係在己○○被押上車後,才發覺被告 乙○○有持槍等語;另被告丁○○則以其搭乘被告乙○○車 輛前,綽號「生癌仔」男子並未告知有交付槍彈予乙○○之 事,伊上車後,其他被告亦未告知車上有槍彈,更未共同使 用,被告乙○○持有槍彈,乃其個人之行為,伊事先毫無所 知,亦未共同使用,不能僅因同車之被告乙○○持有槍彈, 或以其事後知悉被告乙○○持有槍彈,即認為必然與之有犯 意聯絡等情,就此部分被訴犯行,均為無罪答辯。四、本院認為被告丙○○戊○○丁○○無罪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 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06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
1.關於被告丙○○戊○○丁○○三人與同案被告乙○○前 往嘉義縣水上鄉○○○○道東西向快速道路路橋,對被害人 己○○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範圍,依據被告丙○○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問:你們今日為何要挾持己○○?)據我知 道己○○可能黑吃黑情形及傷害等事情,所以乙○○才叫我 們幫忙他,其他的事情我就不清楚的。」、「(問:你們押 己○○要至何處? 做何事?)我只知道押己○○去找綽號生 癌之男子處理。處理何事我則不知道。」、「是我96年9 月 28日遇到乙○○時,乙○○說他的朋友生癌仔遭人黑吃黑, 就邀我隔日一同去找己○○。隔天乙○○開車到我家附近載 我與戊○○,後來在永康交流道下又載了丁○○,之後我們 就一起到嘉義找己○○。」、「(問:在車上時,乙○○有 無告知你們要毆打己○○並押走他?)乙○○有表示可能會 毆打他,後來是到場毆打己○○後,乙○○才表示要帶己○ ○去找生癌仔。」等語(以上見警卷第15、16、17頁,偵查 卷第42頁)。以及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問:何人 叫你們去押己○○的?)乙○○。」、「(問:為何要動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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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