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306號
TNDM,97,訴,1306,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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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女 51歲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
第27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巳○○○於民國95年1月間起,在臺南縣新營市○○街73號 住家,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先後於下列時間召集3個採內 標制之互助會,即各會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2萬元 之會款標息最低為2000元、1萬元之會款標息最低為1000元 ,欲投標之會員須以標單填寫標息並署名或打電話通知巳○ ○○代寫標單以參與投標(標單上並未載明「標單」字樣) ,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者,扣除該得標者之標息繳納會款: (A)會期自95年1月10日起至96年10月10日止(下稱A互助會 ),共計22會,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B)會期自 95年3月25日起至96年8月25日止(下稱B互助會),共計18 會,每會會款2萬元;(C)會期自95年12月13日起至97年7月 13日止(下稱C互助會),共計20會,每會會款1萬元。詎巳 ○○○因需要款項週轉,竟利用欲投標之會員未必親自到場 ,及其為會首身分主持開標之機會,分別:
㈠、明知未取得B組互助會會員卯○○○(互助會單上載楊梅琴 名義)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96年5月25日該組互助會第15期互助會開標日 ,在上開互助會之開標處所,偽簽「楊梅琴」之署名及標息 2000元於標單上(標單於開標後撕毀丟棄,未據扣案),而 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該會員以各該標金之標息 標取各該互助會用意之準私文書後,即持向其他到場之活會 會員提示以參與競標,而行使前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卯○○○及林金鳳、乙○○、癸○○等活會會員,得 標後並向林金鳳、乙○○、癸○○等活會會員詐稱係偽造標 單上之登載名義人卯○○○得標,使不知情之各該活會會員 均陷於錯誤,誤認確係被冒名之會員卯○○○得標,而分別 交付該期之會款18000元(20000元-標息2000元)予巳○○ ○,巳○○○以此方式詐得54000元(第15期遭冒標,扣除 當期,僅剩3人活會,18000元×3=54000元)。



㈡、於95年12月13日C互助會起會前某不詳時地,明知未取得C組 互助會會員壬○○之同意,虛列壬○○之會員名義在C互助 會會單上,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96年8月13日該組互助會第9期互助會開標日,在前 開地點利用與上述相同之機會,偽簽「壬○○」之署名及標 息2300元於標單上(標單於開標後撕毀丟棄,未據扣案), 而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該會員以各該標金之標 息標取各該互助會用意之準私文書後,即持向其他到場之活 會會員提示以參與競標,而行使前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壬○○及活會會員,得標後並向活會會員詐稱係偽 造標單上之登載名義人壬○○得標,使不知情之各該活會會 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確係被冒名之會員壬○○得標,而分別 交付該期之會款7700元(10000元-標息2300元)予巳○○○巳○○○以此方式詐得84700元(第9期遭冒標,扣除當期 ,僅剩11人活會,7700元×11=84700元)。二、丙○○○以自己名義參加巳○○○所召集之A互助會,並於 96年8月10日得標會款405000元,巳○○○明知會員得標之 後,其他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係屬得標會員所有,自己僅係代 收而持有,竟因周轉困難,需錢孔急,未得丙○○○之同意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未盡會首之義 務,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上開代收之會款405000 元侵占入己,經丙○○○一再追討,始交還10萬元。三、嗣於96年8月下旬日宣告倒會,經互助會會員追查,始知上 情。
四、案經庚○○、辛○○、丁○○、己○○、乙○○、戊○○、 丙○○○、卯○○○、黃麗媛、寅○○、丑○○、子○○ ○等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丙○○○、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壬○○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並未就「證人丙○○○、 卯○○○、壬○○先前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之證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提出主張或證明,則證人 丙○○○、卯○○○、壬○○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即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 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由法



院在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直接調查,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又證人,係以其證言為證據資料,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 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司法警察 (官)職務上製作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 ,或為其判斷之意見,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具,屬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 查,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364號、91年台 上字第7496號、91年台上字第6527號、93年台上字第12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證據,即95年 3月25日至95年8月25日互助會詳情調查表2紙,係被害人自 行作成之報告文書,乃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從由法院依直 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貳、本院認定有罪之心證:
一、被告巳○○○於95年1月間起,在臺南縣新營市○○街73號 住家,自任會首召集3個採內標制之互助會,即各會每次以 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2萬元之會款標息最低為2000元、1 萬元之會款標息最低為1000元,欲投標之會員須以標單填寫 標息並署名或打電話通知巳○○○代寫標單以參與投標(標 單上並未載明「標單」字樣),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者,扣 除該得標者之標息繳納會款,會首收取互助會之第1會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乙○○、丙○○○、卯○○ ○、辛○○、子○○○、癸○○、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該3組互助會之會單影本附卷可證,足認 被告此部分自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㈠,偽簽「楊梅琴」之署名及標息投標部分 :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冒標及詐取會款之犯行,辯稱:卯○○○ 有於96年7月25日標到會,我是事後打電話向他借的,也跟 他說要借一個月,但後來投資失利,就沒有還了云云。經查 :
㈡、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月25日那次現場由我及 癸○○的先生一起投標,有兩張標單,被告當場打開標單, 她說是癸○○的先生得標,標息為3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頁),核與癸○○及其丈夫辰○○於本院證述:標會現



場除了辰○○之外,還有被告及卯○○○,是由辰○○和卯 ○○○對標,最後由辰○○以癸○○名義標到,標息是3700 元,有收到全部會款,約30幾萬元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 174、179、180頁)。渠等證述過程具體明確,互核一致, 且證人等與被告並無嫌隙,均於本院具結,實無庸甘冒偽證 之風險誣指被告,況渠等倘欲誣陷被告,證人癸○○、辰○ ○豈有自承標得該筆會款,而免除被告債權之理,故渠等之 證詞應可採信,證人卯○○○確實未曾於7月25日標得B組互 助會會款,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該B組互助會至第18會尾會時,仍有證人子○○○、卯○○ ○尚屬活會,此有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8 月份時我想我已經是尾會了,一定是我收的,但是後來發 現8月份要收尾會的人除了我之外,還有子○○○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所知 子○○○在前17會都沒有收到B組互助會款,所以應該是她 收尾會。事實上除了子○○○之外,該組互助會尾會還有楊 梅琴沒有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證人子○○○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一直到尾會我都沒有標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145頁)。再者該組互助會第17會除上述㈡由癸○○標走 外,另有會員乙○○標得該次互助會,此經證人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7會是我女婿乙○○說要收,我打電 話給被告,後來被告就跟我說乙○○以標息2000元標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頁),既該B組互助會至第18會尾會時,活 會人數仍超過1人,且第17會得標人數亦超過1人,則B組互 助會確實曾遭被告冒標。另參以被告均供稱B組互助會至第 18 會尾會應由證人子○○○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故扣除第18會尾會應收取人子○○○外,B組互助會被告 確曾以「楊梅琴」名義冒標。
㈣、被告自任會首之互助會,除起訴書所載之3會外,尚有8會, 此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有互助會單附卷足參,故除非被 告有留下書面紀錄,否則要求被告如實記憶每1組互助會, 每1次之得標人,確屬不能,況且本件被告既否認冒標B組互 助會,更不可能吐實,故依現存之卷證資料,及最有利於被 告原則(詳見論罪科刑㈠部分),既第17會有如上㈢會員標 得、第16會經證人辛○○證述以標息2000元得標(見本院卷 第138、141頁),則被告係於該組互助會第15會即96年5月 25 日以「楊梅琴」名義冒標。
㈤、該組互助會第15會之標息經證人辛○○證述為2000元(見本 院卷第13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3頁) ,計算被告該組互助會所冒標詐得之會款金額如下:



該期之活會會款18000元(20000元-標息2000元),被告第 15 期冒標,扣除當期,僅剩3人活會,18000元×3=54000元 。
㈥、綜上所陳,證人等人之指證應非虛妄,被告確有冒標詐取會 款之犯行,其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此部分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㈡,偽簽「壬○○」之署名及標息投標部分 :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冒標及詐取會款之犯行,辯稱:壬○○他 本來有答應跟該組互助會,我就把他的名字列在互助會單上 ,我也均把互助會單發給其餘的會員,後來他不要,但是時 間已經在要繳第2次的會款的時候,我只好承受下他的會, 但是第1會的會款應該由我會首收的,這個月的會錢我並沒 有跟壬○○收,我想第2會的時候再跟他一起收就好云云, 經查:
㈡、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參加該組互助會,並證稱: 伊根本不知道有這組互助會,被告亦不曾問過伊是否要參加 該組互助會,是後來被告跑了,其他的互助會員要告被告, 他們把互助會單拿出來核對,問伊說參加哪幾會時,問到該 組互助會時,伊才表示根本沒有參加該組互助會等語(見院 卷第80、81頁)。佐以證人辛○○亦證稱:伊參與該組互助 會的過程中,被告未曾向伊提過壬○○原本說好要加入該互 助會,卻又臨時說不要,而由被告以壬○○名義繼續參與該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由上可知被告辯稱:壬○○ 原本同意跟會,後來反悔,伊才承受該互助會云云,應係臨 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互助會為我國盛行之聚資方式,互助會首常係因為資金調度 週轉而起會,而互助會首所享之權利為第1次會時無息收取 所有會員之會金,其所應盡之義務為按期繳納會金,並收取 會員會款,再交付於得標會員,此與被告坦承第1會的會款 應該由會首收的經營方式相同,既該組互助會之第1會已經 被告收取,且該組互助會被告僅參與1會(見卷附C組互助會 單),則被告於第1會以後,並無任何權利競標互助會。然 被告竟供稱伊於96年8月13日標下該組互助會,顯見係依自 己名義以外之證人壬○○之名義參與競標。
㈣、該組互助會96年8月13日第9會之標息經被告證述為2300元( 見本院卷第85頁),計算被告該組互助會所冒標詐得之會款 金額如下:
該期之活會會款7700元(10000元-標息2300元),被告第9 期冒標,扣除當期,僅剩11人活會,7700元×11=84700元。



㈤、被告確有冒標詐取會款之犯行,其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 而不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會款之犯行,辯稱:丙○○○的30 萬5千元,我有跟他說先借我半個月應急,我是後來沒有錢 ,才跑路的云云。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6年8月10日以標息500 0元標到,經被告自己計算,應該給40萬5千元,但是在得標 4天後,我到被告新營市○○街73號住處要跟被告拿會款, 被告跟說沒有錢,當天還是沒有給我任何的會款,後來又隔 了一、二天她才拿給我10萬元到新營市○○路國華人壽公司 的門口給我,我問她說為何只給我10萬元,她說剩下的過幾 天再給我,結果過幾天就找不到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 頁),上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被告於該組互助會得標第 4日後並未交付互助會款。又證人以高達5000元之標息(底 標僅有2000元)競標該組互助會,顯見其需錢孔急,此亦經 證人證述:我標來的得標款是要用來繳納我自己的保費,而 且我自己的保單已經質借了很多錢,怎麼可能還願意把錢借 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故證人自不可能在未有任何 利潤之情形下,出借自己之會款給被告先行週轉。參以證人 與被告均未提及彼此間有何故舊恩怨,益徵證人丙○○○無 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由上可知被告辯稱:證人同意借款云 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確有侵占丙○○○ 會款之犯行,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 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 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 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 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 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 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 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 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 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 ,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 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 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41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冒用B組互助會會員「楊梅琴」、C組互助會會員「壬○○ 」之名義,分別於B組互助會第15期、C組互助會第9期標單 (未載明標單字樣)上偽造渠等之署押並書寫標息數目,依 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係標單作為標會之憑證,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應屬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 文書,嗣被告又將該標單提示予其他互助會成員參加競標, 並據該準私文書之內容主張其標取會金之意思,而冒標詐取 活會會員會款,各足生損害於被冒標名義人及活會會員。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冒標詐取財物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偽造B 組互 助會會員「楊梅琴」、C組互助會會員「壬○○」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當次偽造 標單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侵害多數人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其持經偽造之標 單向活會會員行使,詐收會款,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誤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 罪成立數罪)。
㈢、按依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09 條之7之規定,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代得標會員向其他 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標會後之第4日交付與得 標會員,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於所代為收取之會款之喪 失、毀損,除有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外,會首應對得標 會員負責任。是依上開新修正民法之規定,合會契約非僅存 在於會首與會員個別間,而係全體會員彼此間均成立契約, 且合會金係由得標會員取得,亦即合會金係得標會員之物, 僅由會首代收而為暫時持有之狀態,如會首未交付予得標會 員而加以挪用,即構成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應負刑法 之侵占罪責。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及犯罪事實二三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多有私誼,竟利用擔任合會會首收取 合會金之機會,詐取、侵占合會金,破壞合會信賴關係,犯 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兼衡酌其犯罪時間長短、被害人數及冒標次數、所詐取及侵



占之金額、始終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前無不 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㈤、至被告所偽造以B組互助會會員「楊梅琴」名義、C組互助會 會員「壬○○」名義之標單,經被告供稱業已丟棄,核與一 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歷次開完標後均已丟棄相同,標單業 已滅失是各該偽造標單及其上偽造署押既均已滅失而不存在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㈥、另起訴書雖載「足生損害於卯○○○及渠所招募之B互助會 會員」、「足生損害於壬○○及渠所招募之C互助會會員」 (即犯罪事實一部分),然冒標所詐得之會款,應係各當期 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至於各當期死會會員,本應繳納各 當期全額之會款,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死會會款予被告,已 如前述,是則被告向各當期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並不 構成詐欺取財犯罪,此部分起訴書亦敘述:詐取B、C互助會 各該等「活會會員」等語,故前開文字應僅為誤載,併予敘 明。再者,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 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 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 。又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並由 會首製作會單(互助會簿),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 由會員收執以為憑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僅在識別會員 為何人,而非表示會員本人簽名之意思,尚與所謂之署押有 間,故會首在其有權製作之會單(互助會簿)上縱有虛列他 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 能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7219號判決參照),依前開說明,縱被告「虛列壬○○ 」之會員名義在C組互助會會單上(見犯罪事實一㈡),亦 不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起訴書雖載「其餘 款項30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犯罪事實二部分),然依證 人丙○○○之證述,被告係經證人丙○○○催討後,始行交 還10萬元(見本院卷第70頁),故被告侵占之會款總額應為 40 萬5000元,均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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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