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興宣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617號中
華民國97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9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早有嫌隙,雙方間並有訴訟糾紛。甲○○ ○於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1、2時許,在位於臺南縣永康市 ○○○路「三村國小」附近之某冷飲店前,因細故與丙○○ 發生爭吵,竟徒手拉、抓丙○○胸前、肩部等處,致丙○○ 受有右臂瘀血紅腫、前胸多處抓傷、背頸部紅腫之傷害。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丙○○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方面明示不同意採 為證據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 不具證據能力。
㈡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分別於97年1月21日及97年2月4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3、4頁),核係 該醫院之醫師,依據檢查診療告訴人丙○○之結果,應丙○ ○之要求而製作之文書。因具有個案性質,不能認為係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而應認為係被告以外之人 (醫師)於審判外就個案所為之書面陳述,既經被告方面明 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亦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㈢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之陳述,究其實際,仍屬證人陳述其見聞事實之性質, 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未經具結 ,該等偵訊內容同無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 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顯見證人於接受檢 察官或法官訊問時,以「應否具結存有疑義」之時,始得為
訊問後具結。除此之外,均應於訊問前完成具結程序。經查 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自始即以證人之身分偕同告訴人丙 ○○接受檢察官訊問,該名證人「應否具結」,難以想像存 有任何疑義,此等訊後具結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核屬同法第 158條之4所謂之「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證人乙○○於審理時亦已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且明白證述其見聞情形,若摒除上開偵查中訊 後具結之供述證據,對於告訴人及被告之權利均無妨害;且 益能促使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注意法律之細節規範, 亦有利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綜上,本院依上述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權衡結果,認為證人乙○○於偵查中訊後具結之供述, 應不具證據能力。
㈤又「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 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 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 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 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 存」;「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 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 日」。醫師法第12條第1、2項及醫療法第6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病歷為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時,依 法必須製作之文書。核其性質,應屬「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故本院依辯護人之聲 請函調之告訴人丙○○於97年1月31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台 南醫院就診之急診病歷,因無虛偽造假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同應認具證據 能力。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並 未於97年1月31日下午1、2時許,前往臺南縣永康市○○○ 路之「三村國小」附近,自無可能在該處與告訴人丙○○有 所接觸,因伊與告訴人丙○○及證人乙○○前有宿怨,本件 實係該二人聯合誣陷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證人乙○○二人 於法院作證時,就案發經過之陳述,究係被告或告訴人先開 口罵人、何者先行動手等情,均為「不清楚」或「不知道」 之陳述,顯見該等證人於案發之時並未在場,足見其等所為 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係屬捏造。況且被告與丙○○及乙○○二 人之間,於本案發生之前至少有三件訴訟糾葛,故而證人乙 ○○之證詞應不足採信等語。惟查:
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指訴 歷歷,其證述內容,無論就案發地點(三村國小附近立有佛 像之路口旁之冷飲店)、何以同時出現於事發現場(葉、翁 二人平日均常在該冷飲店相聚聊天)、事發起因(丙○○、 乙○○及案外人張淑貞等在該處喝飲料聊天,被告經過先開 口辱罵丙○○跛腳)、口角後肢體互動(被告率先動手對丙 ○○拉扯、抓扒)以及事後告訴人有無就醫(前往台南醫院 驗傷)等情,均與同日到庭隔離接受交互詰問之證人乙○○ 所證情節相符,並與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函覆之丙○○97 年1月31日病歷記載內容(含受傷照片四幀)吻合。辯護意 旨認為證人乙○○等就各該情節均無法明確證述,與卷存事 證尚有未合。
②雖告訴人、證人乙○○二人與被告於本案事發之前,均曾與 被告因其他事由存有民刑事訴訟糾紛,且證人乙○○就「事 發後有否陪同丙○○驗傷」部分之證詞,存有供述反覆之瑕 疵。然⑴告訴人丙○○及證人乙○○等,就前揭除「乙○○ 有無陪同驗傷」以外之各個細節內容,既均為完全相同之陳 述,且提出證言之過程復均反應立即、神情自然且陳述流暢 ,經直接審理之結果,本院認為告訴人丙○○及證人乙○○ 互核一致之證述可資信實。且⑵證人乙○○初始除證述曾經 陪同告訴人前往台南醫院驗傷之外,又進而述及「(甲○○ ○及丙○○)兩人都有去驗傷,都是一些小傷」等語(見本 院審判筆錄第19頁)。而本件被告顯然未因系爭糾紛受傷前 往就醫,否則依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家人間諸多互控傷害案件 之紀錄以觀,被告絕無輕言放棄申告丙○○之可能(此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734392號、95年度偵 字第1122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查),故證人乙○○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均前往驗傷之事 實,顯係錯誤之記憶。參酌該證人嗣後就有無陪同告訴人驗 傷乙節,陳以「他們打很多次了,我印象不清楚」等語(見 同上筆錄第21頁),益徵該證人因被告與告訴人多次肢體衝 突而混淆「此次衝突後有無陪同驗傷」之細節。據此,本院 認為此部分非關構成要件事實且極其細節之供述差異,尚不 足以認為證人乙○○之證詞無可憑信。故而⑶,前述告訴人 及證人乙○○與被告間之恩怨,以及證人乙○○供述上之微 疵,均不足以動搖其等證詞之可信性,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為 辯,均無足取。
③綜上論述,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口角後出手傷害告訴人丙○ ○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洵無可採,其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本院審 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及妨害名譽並分經判處拘役刑之非重大 犯罪前科,素行非端,告訴人丙○○因本件行為所受傷害雖 非重大,但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卸責,紛鬧本件訴訟程序之進 行,顯見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漏 引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培綺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