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403號
TNDM,97,簡上,403,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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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103
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96年度偵字第11017、14362、14439、1572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 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96年5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靠近誠品書局前之某處, 將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 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用以便利他人犯罪後,將 金錢存入該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嗣魏天良購得丁○○上開 帳戶後,與顏慶雄丁俊程歐吉昇共同竊鴿,並向如附表 所示乙○○等9人揚言渠等鴿子遭擄,需匯款2,500元至22, 000元不等金額至上開帳戶,否則將殺害渠等所有之鴿子, 致附表所示乙○○等人心生畏懼,如數匯款至丁○○上開帳 戶。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擄鴿集團份子魏天 良、顏慶雄丁俊程歐吉昇,以及如附表所示乙○○等被 害人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惟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上開證人之證 述復有匯款憑單為據,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無不當,參 照首揭法條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鞤助恐嚇 取財之犯意,辯稱係友人甲○○向其誆稱銀行人員要使用, 基於幫助朋友之立場,始將其上開帳戶存摺交付吳承瀚,不 知甲○○將之出售;其於第一審所為之認罪,係遭甲○○友



人之威脅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以8,000元對價出售上開帳戶存 摺並不爭執,且自承收受部分對價(本院卷第26頁),倘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純係幫助友人,何來 對價之有?又被告亦坦稱交付上開存摺予甲○○時,曾向 甲○○徵詢所交付存摺是否供合法使用,已稽被告對於提 供存摺與他人使用,有遭非法利用之虞,預見其可能;遑 論金融機構存摺人人皆得申請,甚至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 構分別申請不同存摺使用,無借用或收購他人存摺之必要 ,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年逾20,且自己曾申辦上開帳戶 存摺,當無不知之理。被告預見自己的存摺有遭非法使用 之可能,仍將上開存摺有償交付他人,其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因甲○○表示銀行人員需用存摺,乃基於甲○ ○友人立場而提供上開存摺;然被告既對於提供帳戶存摺 予他人使用已有戒心,卻對於何以銀行人員需用其存摺, 以及提供存摺究竟能協助甲○○何事,毫無所悉(本院卷 第50頁);況被告明知存摺係經收購,若非收購者使用上 開存摺將有所獲利,衡情當無平白支付對價之理?至其所 辯遭友人甲○○威脅始於原審認罪乙節,更與其早於原審 審理前之檢察官偵查中坦稱自己看報紙,而於96年5月間 以8,000元對價出售其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96年度偵字第11017號卷第49頁)之事理有違,蓋其 偵查中並未遭受友人之威脅,已坦認出售存摺、提款卡之 犯行,嗣於本案第一審審理中為相同之供述,難認後者之 陳述有受威脅之必要。再者,被告前揭偵查中之供述,核 與證人甲○○偵查中所述被告看報紙,並以電話與對方聯 絡,伊陪被告去賣之情節(同前偵卷第50頁)相符;佐以 擄鴿集團份子魏天良顏慶雄丁俊程歐吉昇向附表所 示被害人擄鴿索款,被害人乙○○等人陳稱遭人擄鴿勒贖 ,並如數匯款等證言,以及卷附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上開 帳戶之匯款單據,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財罪之幫助犯。被 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等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所幫助之擄鴿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 罪證明確,依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得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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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時  間│匯款金額│
│號│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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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96.05.30│8,0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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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癸○○│96.05.30│2,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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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丙○○│96.05.30│3,0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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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辛○○│96.05.31│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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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鐘春雄│96.05.31│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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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庚○○│96.06.01│3,0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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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壬○○│96.06.01│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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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戊○○│96.06.04│5,0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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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楊銀墜│96.06.05│2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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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