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182號
TNDM,97,簡上,182,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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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所為之九十七年度簡字
第七二八號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四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適
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所有之車號四 七0六-GN號銀色喜美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至十二時五分間係停放於高雄市○○路 編號二七00八九號之公有路邊停車位,並未遭竊,竟基於 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 時二十分許,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向不知 情員警陳明選報案,表示該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十二時係 停放於臺南市○區○○路九十三巷一號後門,而於同年月十 一日上午十時發現該車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等語,請求 警方協尋車輛並追查行竊該車之犯嫌,因而未指定人犯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查詢高雄市 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停車相關資料時,發現該車於乙○○所 述失竊時點前後均停放於其高雄市○○路住處附近,始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無非以被告向 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報案時所稱其失竊之車號 四七0六-GN號銀色喜美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 日至同年月十一日停放於臺南市○區○○路九十三巷一號後 門處遭竊,然該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段係停放於被告位於高 雄市○○路住處附近,因認被告明知前開自用小客車並未失 竊,然卻向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報案稱該自用小客車失 竊,足認其有誣告故意云云。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 司法機關申告遺失等情,惟否認涉有誣告罪嫌,辯稱:其前



開自用小客車確係遺失遭竊,並非誣告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至臺南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向員警陳明選報案,表示其所 有之車號四七0六-GN號銀色喜美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 市○區○○路九十三巷一號後門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被告於九十六年 七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自被告報案後,至九十六年十 月三十日止,並未遭尋獲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檢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一一頁),而前開車輛自 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後,被告住所地所在之高雄地區亦無 相關停車紀錄等情,亦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回函屬實(參見 本院卷五0頁),從而,依本案卷證所示,被告所有之前開 自用小客車,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後,確係屬於下落 不明之情形,是被告所稱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六年一月間 遭竊一事,尚非全無可能。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車輛失竊之 報案,是否確係出於誣告犯意,當非無疑。
㈢另被告所有之車號四七0六-GN號銀色喜美自用小客車於 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均停放於高雄市○ ○路公告收費處,而停車費用之繳交方式均係持單至7-11代 收超商繳費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七年十月二 十一日以高市交停字第0九七00四九三九九號函覆本院屬 實(參見本院卷第五0頁)。參以現今停車費用開單、繳費 模式,均係以將停車繳費單夾於車前擋風玻璃處,由車主自 行拿取後至代收超商、機構或自行攜往停車管理機關繳交之 程序為之,復參以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之高雄市○○路公告 收費處,距離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九三號四樓住處 約僅十公尺,當可認定被告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 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間,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 ,而得自車上擋風玻璃處取單繳款。故被告於申報失竊之警 詢筆錄中所述之失竊時地,與實際情況不無出入一節,應可 肯認。
㈣惟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 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 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 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 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 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二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依前所述,被告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確有失竊之可能性存 在,復考量被告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申告失 竊之日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距離該車最後出現日之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兩者相去已有半年之久,被告縱就失 竊之時間、地點等事項之陳述有所錯誤,亦非不可想像之事 ,尚難僅以此即認被告確有明知不實事項故為虛構事實而誣 告之主觀犯意。此外,被告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被告申 告遺失時,雖仍有未遵交通號誌闖紅燈之五千四百元之罰鍰 未繳,然觀該違規事實之時點係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係在被告申告車輛遭竊時間之前,是被告縱為失竊之申告, 亦不得據以免繳該罰鍰。故依本院卷證所示,難以認定被告 有何藉此申告車輛失竊而得獲得之利益或得免除之義務。從 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雖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前開自用小 客車之時地有誤,但尚難肯認被告確有虛構事實藉以誣告他 人之主觀犯意,從而,應認本案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一百七 十一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此,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尚有未洽,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 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 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參照。本件被告既應為無罪 之諭知,本件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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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