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2682號
TNDM,97,簡,268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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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丙○○○
      乙○○
      己○○
      辛○○
      庚○○
      甲○○○
      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1578、11632、1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丁○○戊○○壬○○均各緩刑貳年。丙○○○乙○○辛○○庚○○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乙○○辛○○庚○○甲○○○均各緩刑參年。己○○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二第五行「即分別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更正為:「即分別與上開醫護 人員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或概括犯意聯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揭示 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丁○○戊○○、丙○○ ○、乙○○己○○辛○○庚○○甲○○○壬○○ 等九人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罪 時間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 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將本案所涉新舊法 條之比較臚列如下: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剔除完 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 共同正犯」,減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惟本件被告與共犯 侯水勝、龔芳菊、陳武雄、梁進和、林健等侯安醫院人員(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其等成立共同正犯, 均不生影響,故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 條規定。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於本次修正中業經公 布刪除,亦即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之 牽連犯情形,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本案被告等九人所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二罪間,均具 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得成 立牽連犯而從一重罪處斷,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按數罪 併罰之原則分別論以上開二罪,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㈢又刑法修正後,亦將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此項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查新法施行後,原 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 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刪除前後之規定,刪除後之 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丙○○○、乙○ ○、己○○辛○○庚○○甲○○○等六人,先後多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 ,且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 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按數罪併罰論處,自 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再者,被告行為時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及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為依據。準此,被告行為時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 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應「以新台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故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之規定,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丁○○戊○○丙○○○乙○○己○○、辛○ ○、庚○○甲○○○壬○○等九人,就其等至侯安醫院 辦理假住院,由該院醫護人員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病歷資 料以向附表所載之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之行為,各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九人就上開犯行,各與侯安 醫院人員,互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己○○辛○○庚○○甲○○○等六人,先後多次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且 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九人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九人辦理假住院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 獲取不法財物,並因而致生全民健保資源浪費,殊為不該, 並參酌其等各詐領保險給付次數、不法所得金額等涉案情節 輕重,暨於警詢及偵查期間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查,被告九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 前,且所受宣告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無該條例第3條 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丁○○戊○○丙○○○乙○○辛○○庚○○甲○○○壬○○等八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可稽,其中被告壬○○自始坦承犯行,另被告丁○○、辛 ○○、甲○○○三人則亦曾於警詢時坦承相關犯罪情節,且 其等與被告戊○○丙○○○乙○○庚○○等人所為之 犯罪情節均較輕微,本院認上開被告八人經此偵查及起訴程 序,應已足促其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各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至被告己○○



91 年12月間起至94年3月份為止,共計詐領保險給付12次, 所得不法金額高達30餘萬元,犯罪情節不輕,且犯後自始否 認,並無悔意,自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 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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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