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蕭麗俐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53、
8113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SHARP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MOTOROLA牌行動電話(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SHA-RP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MOTOROLA牌行動電話(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貳支均沒收。戊○○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 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戊○○前於89年間,因侵占及贓物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1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9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詎渠等猶不知悔改,復分別於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為下列之行為:㈠癸○○ 明知郭明祥(已歿)持有如附表⑴所示之旅行支票28張,均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子○○於97年1月15日上午5時許在高 雄縣岡山鎮○○○路一帶失竊),竟於97年1月15日後之某 日,在屏東市某處向郭明祥收受後,藏放在不知情之友人許 麗月(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車號0083-NL號(查獲時懸掛車號5360-FS號車牌)自 用小客車上;㈡癸○○明知如附表⑵所示之汽車零件等物均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中如附表⑶所示之零件,係如附表⑶
所示之人在附表⑷所示時、地失竊之物品或車輛,遭不詳姓 名、年籍人士拆解而得),竟於97年2、3月間,以新臺幣( 下同)30餘萬元之代價,在臺南市安南區○○○路某處,向 郭明祥收購後(購買之時間、金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將之藏置於其向不知情之王福珍(已歿)承租之臺南縣 安定鄉六嘉村86之8號倉庫內。㈢戊○○明知癸○○持有如 附表⑵所示之汽車零件,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受雇於癸 ○○,於97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在上開倉庫內,與另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搬運上開如附表⑵所示 之汽車零件至不知情之程意宸(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號152-HQ號營業大貨車上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程意宸將上開大貨車駛離上址之 際,為據報在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攔查,並經癸○○、程意 宸同意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址倉庫及上開營業大貨車後 ,扣得如附表⑴所示旅行支票28張(業經發還與子○○)、 如附表⑵所示汽車零件(其中如附表⑶所示零件業已分別發 還與附表⑶所示之人)及附表⑸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己○○、丙○○、辛○○、庚○○及丁○○訴 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癸○○、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託載運如附表⑵所 示汽車零件之不知情之大貨車駕駛程意宸、出租上址倉庫與 被告癸○○使用之王福珍之配偶王鄭秀英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均大致相符(警㈠卷即南縣善警偵字第0971000497號卷 第17至21頁、第89至90頁,偵㈠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4553號卷第23至25頁、第52頁),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子○○、辛○○於警詢中指述伊等分別有如附表⑴ 所示旅行支票及車號6259-NP號自用小客車失竊(警㈠卷第
60至62頁、第77至79頁),與證人即被害人壬○○、甲○○ 、己○○、丙○○、庚○○、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 等分別有如附表⑷所示之物品或車輛失竊之情節明確(警㈠ 卷第38至40頁、第43至45頁、第49至51頁、第54至56頁、第 65至67頁、第71至73頁,偵㈠卷第49至52頁)。此外,復有 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8張(具領人分別為 壬○○、甲○○、己○○、丙○○、辛○○、庚○○、丁○ ○、子○○,詳警㈠卷第41頁、第47頁、第53頁、第58至59 頁、第64頁、第69至70頁、第75至76頁、第80頁)、旅行支 票購買紀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張(警㈠卷第82頁、警㈡ 卷即南縣善警偵字第09710000278號卷第90至97頁)、臺南 縣警察善化分局97年3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警㈡卷第39至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2張(分別係車號5391-NR號、6259-NP號自用 小客車之查詢資料,詳偵㈠卷第90頁、第94頁)、臺南縣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4張(分別係車號7421-PR號、 3W -8583號、3151-CC號、9W-2738號車輛之查詢資料,詳偵 ㈠卷第91至93頁、第95頁)、查獲現場照片36張(警㈡卷第 65至82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⑴所示旅行支票(業經發 還與證人子○○)及附表⑵所示汽車零件(其中如附表⑶所 示零件業已分別發還與附表⑶所示之各證人)扣案足憑,堪 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癸○○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行為,分 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條第2項之故買 贓物罪;被告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 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戊○○與其他 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㈢所 載搬運贓物之犯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前分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2人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分別有竊盜、贓物等前科紀錄,且均 正值青壯,竟均仍不思悛悔,僅因貪圖小利,即分別為上開 收受、故買及搬運贓物之犯行,增加警方追贓之困難性及財 產犯罪之發生率,且渠等所收受、故買或搬運之贓物數量及 價值匪少,殊為不該,惟念渠等經查獲後,終能於偵查中及 本院訊問時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應尚知悔悟,兼衡被告 2人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 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 表⑸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3支,係供被告癸○○聯絡犯本 件故買贓物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0頁 ),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 如附表⑵所示汽車零件(除附表⑶已發還與被害人之部分外 ),雖係被告癸○○故買贓物所得,惟應屬各被害人所有; 扣案如附表⑸編號4所示堆高機1臺,固經被告癸○○用以搬 運附表⑵所示之零件贓物,然被告搬運上開物品之行為,係 其故買贓物後處分所得物品之結果,不另構成搬運贓物罪, 亦非屬其用以犯上開故買贓物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⑸編 號5至25所示之物,則非屬被告癸○○或戊○○所有;扣案 如附表⑸編號26、27所示電鋸1支及數位相機1臺,則雖屬被 告癸○○所有,惟與其所犯本件收受或故買贓物犯行均無關 ,是上開物品均不得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另檢察官雖於起訴時請求對被告癸○○、戊○○2人均併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惟因本件諭知被告癸○○、戊○○2人之刑期均未逾1年, 依法並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自不得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⑴:
┌──┬───┬───────┬───────────┬──┐
│編號│所有人│支票號碼 │支票面額(單位:美金)│張數│
├──┼───┼───────┼───────────┼──┤
│1 │子○○│GB317.688.106 │1千元 │1 │
├──┼───┼───────┼───────────┼──┤
│2 │子○○│GB317.688.107 │1千元 │1 │
├──┼───┼───────┼───────────┼──┤
│3 │子○○│GB317.688.108 │1千元 │1 │
├──┼───┼───────┼───────────┼──┤
│4 │子○○│GB317.688.109 │1千元 │1 │
├──┼───┼───────┼───────────┼──┤
│5 │子○○│GB317.688.110 │1千元 │1 │
├──┼───┼───────┼───────────┼──┤
│6 │子○○│GB317.688.111 │1千元 │1 │
├──┼───┼───────┼───────────┼──┤
│7 │子○○│GB317.688.112 │1千元 │1 │
├──┼───┼───────┼───────────┼──┤
│8 │子○○│GB317.688.113 │1千元 │1 │
├──┼───┼───────┼───────────┼──┤
│9 │子○○│GB317.688.114 │1千元 │1 │
├──┼───┼───────┼───────────┼──┤
│10 │子○○│GB317.688.115 │1千元 │1 │
├──┼───┼───────┼───────────┼──┤
│11 │子○○│GB317.688.116 │1千元 │1 │
├──┼───┼───────┼───────────┼──┤
│12 │子○○│GB317.688.117 │1千元 │1 │
├──┼───┼───────┼───────────┼──┤
│13 │子○○│GB317.688.118 │1千元 │1 │
├──┼───┼───────┼───────────┼──┤
│14 │子○○│GB320.122.096 │1千元 │1 │
├──┼───┼───────┼───────────┼──┤
│15 │子○○│GB320.122.097 │1千元 │1 │
├──┼───┼───────┼───────────┼──┤
│16 │子○○│GB320.122.098 │1千元 │1 │
├──┼───┼───────┼───────────┼──┤
│17 │子○○│GB296.287.299 │1百元 │1 │
├──┼───┼───────┼───────────┼──┤
│18 │子○○│GB296.287.300 │1百元 │1 │
├──┼───┼───────┼───────────┼──┤
│19 │子○○│GB296.287.301 │1百元 │1 │
├──┼───┼───────┼───────────┼──┤
│20 │子○○│GB296.287.302 │1百元 │1 │
├──┼───┼───────┼───────────┼──┤
│21 │子○○│GB296.287.303 │1百元 │1 │
├──┼───┼───────┼───────────┼──┤
│22 │子○○│GB296.287.304 │1百元 │1 │
├──┼───┼───────┼───────────┼──┤
│23 │子○○│GB296.287.305 │1百元 │1 │
├──┼───┼───────┼───────────┼──┤
│24 │子○○│GB296.287.306 │1百元 │1 │
├──┼───┼───────┼───────────┼──┤
│25 │子○○│GB296.287.307 │1百元 │1 │
├──┼───┼───────┼───────────┼──┤
│26 │子○○│GB296.287.308 │1百元 │1 │
├──┼───┼───────┼───────────┼──┤
│27 │子○○│GB296.287.309 │1百元 │1 │
├──┼───┼───────┼───────────┼──┤
│28 │子○○│GB296.287.310 │1百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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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⑵: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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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車架 │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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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室內燈 │12 │組 │
├──┼──────────┼──┼──┤
│3 │電動窗開關 │23 │組 │
├──┼──────────┼──┼──┤
│4 │開關 │ 5 │組 │
├──┼──────────┼──┼──┤
│5 │冷氣面板 │ 9 │組 │
├──┼──────────┼──┼──┤
│6 │保險絲座 │ 8 │組 │
├──┼──────────┼──┼──┤
│7 │進氣鐵管 │ 2 │支 │
├──┼──────────┼──┼──┤
│8 │扭力桿 │ 3 │支 │
├──┼──────────┼──┼──┤
│9 │門飾板 │ 4 │組 │
├──┼──────────┼──┼──┤
│10 │戶定飾板 │ 3 │組 │
├──┼──────────┼──┼──┤
│11 │冷氣管 │17 │支 │
├──┼──────────┼──┼──┤
│12 │輪胎 │49 │個 │
├──┼──────────┼──┼──┤
│13 │方向主機 │ 9 │個 │
├──┼──────────┼──┼──┤
│14 │後地軸 │ 8 │個 │
├──┼──────────┼──┼──┤
│15 │變速箱 │10 │個 │
├──┼──────────┼──┼──┤
│16 │牛垣 │ 7 │個 │
├──┼──────────┼──┼──┤
│17 │平衡桿 │ 5 │個 │
├──┼──────────┼──┼──┤
│18 │座椅 │14 │個 │
├──┼──────────┼──┼──┤
│19 │方向機槍管 │12 │個 │
├──┼──────────┼──┼──┤
│20 │進氣岐管 │ 9 │個 │
├──┼──────────┼──┼──┤
│21 │油底殼 │ 3 │個 │
├──┼──────────┼──┼──┤
│22 │時規前蓋 │ 2 │個 │
├──┼──────────┼──┼──┤
│23 │後避震器 │19 │支 │
├──┼──────────┼──┼──┤
│24 │大燈開關 │11 │個 │
├──┼──────────┼──┼──┤
│25 │手煞車拉桿 │10 │個 │
├──┼──────────┼──┼──┤
│26 │電腦 │15 │個 │
├──┼──────────┼──┼──┤
│27 │前避震器 │19 │支 │
├──┼──────────┼──┼──┤
│28 │三角臺(仰角) │ 5 │個 │
├──┼──────────┼──┼──┤
│29 │傳動軸 │19 │支 │
├──┼──────────┼──┼──┤
│30 │三角臺 │23 │個 │
├──┼──────────┼──┼──┤
│31 │汽油幫浦 │ 1 │個 │
├──┼──────────┼──┼──┤
│32 │飛輪 │ 7 │個 │
├──┼──────────┼──┼──┤
│33 │排檔桿 │ 6 │個 │
├──┼──────────┼──┼──┤
│34 │方向盤 │10 │個 │
├──┼──────────┼──┼──┤
│35 │煞車輔助器及總幫浦 │10 │個 │
├──┼──────────┼──┼──┤
│36 │汽缸蓋總成 │ 3 │個 │
├──┼──────────┼──┼──┤
│37 │曲軸皮帶盤 │ 1 │個 │
├──┼──────────┼──┼──┤
│38 │空氣芯座 │10 │個 │
├──┼──────────┼──┼──┤
│39 │線組 │ 2 │個 │
├──┼──────────┼──┼──┤
│40 │後視鏡 │18 │個 │
├──┼──────────┼──┼──┤
│41 │發電機 │10 │個 │
├──┼──────────┼──┼──┤
│42 │壓縮機 │10 │個 │
├──┼──────────┼──┼──┤
│43 │方向機幫浦 │ 8 │個 │
├──┼──────────┼──┼──┤
│44 │起動馬達 │ 9 │個 │
├──┼──────────┼──┼──┤
│45 │分電盤 │ 2 │個 │
├──┼──────────┼──┼──┤
│46 │活塞 │12 │個 │
├──┼──────────┼──┼──┤
│47 │ABS幫浦 │ 3 │個 │
├──┼──────────┼──┼──┤
│48 │引擎腳 │14 │個 │
├──┼──────────┼──┼──┤
│49 │雨刷連桿及馬達 │12 │個 │
├──┼──────────┼──┼──┤
│50 │噴油嘴 │ 4 │個 │
├──┼──────────┼──┼──┤
│51 │雨刷桶 │25 │個 │
├──┼──────────┼──┼──┤
│52 │冷氣風箱仁 │14 │個 │
├──┼──────────┼──┼──┤
│53 │鼓風機 │ 4 │個 │
├──┼──────────┼──┼──┤
│54 │雨刷臂 │21 │個 │
├──┼──────────┼──┼──┤
│55 │頂筒 │10 │個 │
├──┼──────────┼──┼──┤
│56 │儀表板 │ 9 │個 │
├──┼──────────┼──┼──┤
│57 │音響 │ 8 │個 │
├──┼──────────┼──┼──┤
│58 │大燈 │20 │個 │
├──┼──────────┼──┼──┤
│59 │後燈 │20 │個 │
├──┼──────────┼──┼──┤
│60 │保險絲座 │ 8 │個 │
├──┼──────────┼──┼──┤
│61 │排檔桿座 │ 3 │個 │
├──┼──────────┼──┼──┤
│62 │風扇 │ 4 │個 │
├──┼──────────┼──┼──┤
│63 │門飾板 │ 4 │個 │
├──┼──────────┼──┼──┤
│64 │內視鏡 │ 8 │個 │
├──┼──────────┼──┼──┤
│65 │天窗 │ 3 │個 │
├──┼──────────┼──┼──┤
│66 │水箱護罩 │ 3 │個 │
├──┼──────────┼──┼──┤
│67 │拉把手 │34 │個 │
├──┼──────────┼──┼──┤
│68 │排氣管 │22 │個 │
├──┼──────────┼──┼──┤
│69 │天線 │ 3 │支 │
├──┼──────────┼──┼──┤
│70 │排氣岐管 │13 │個 │
├──┼──────────┼──┼──┤
│71 │冷氣散熱片 │ 6 │個 │
├──┼──────────┼──┼──┤
│72 │水箱 │12 │個 │
├──┼──────────┼──┼──┤
│73 │衛星導航系統 │ 2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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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⑶:
┌──┬────┬────────────────────────┐
│編號│被害人 │領回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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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壬○○ │國際牌汽車音響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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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 │輪胎4個、排擋桿1組、安全氣囊2個、後燈1組、碼表1 │
│ │ │個、壓縮機1個、門板4個、電腦2臺、啟動器1個、ABS │
│ │ │煞車器1組、冷氣開關1組、方向機1組、座椅手煞車1組│
│ │ │、後擔拉桿1個、變速箱1個、進氣管1組、遮陽板1個。│
├──┼────┼────────────────────────┤
│ 3 │己○○ │變速箱總成l組、排氣管前段1支、排氣管後段1支、座 │
│ │ │椅4組、輪胎4組、進氣岐管1支、汽缸蓋總成1組、起動│
│ │ │馬達1個、方向盤1個、冷氣風箱1個、POWER1組、照後 │
│ │ │鏡2組、冷排1組、電動窗控制開關1組、水箱總成1組、│
│ │ │水箱護罩1個、天窗1組、冷氣壓縮機1組。 │
├──┼────┼────────────────────────┤
│ 4 │丙○○ │排氣管l支、電線組1組、前牛擔組1組、方向開關1組、│
│ │ │手煞車拉桿l支、三角架2支、避震器2支、發電機1個、│
│ │ │壓縮機1個、傳動軸1支、進氣管1支、排檔桿1組、方向│
│ │ │機幫浦l個、大燈l組、輪胎5個、碼表l個、方向盤1個 │
│ │ │、後擔l組、前傳動器1個、水箱面罩l個、水箱蓋l個。│
├──┼────┼────────────────────────┤
│ 5 │辛○○ │方向盤l個、儀表板l個、冷氣面板1個、車頭燈2組、車│
│ │ │尾燈2組、後羊角總承2組、前避震器總承2組、引擎上 │
│ │ │蓋1個、輪胎(含鋁圈)4組、中央扶手l個、天窗l個、│
│ │ │門內飾板4組、排檔桿座l個、變速箱1組、牛恒l組、A-│
│ │ │BS泵浦l個、壓縮機l個、電動馬達l個。 │
├──┼────┼────────────────────────┤
│ 6 │庚○○ │汽車音響主機1個、冷氣壓縮機1個、汽車尾燈2個、行 │
│ │ │車電腦1個、差速器總成1組、前輪牛擔1支、車體鋼板 │
│ │ │及拉桿4組、變速器總成1個、汽車方向盤l個、儀表板1│
│ │ │個、昇降尾門馬達1組、輪胎6個、方向盤主機1個、空 │
│ │ │氣盒1個、柴油濾清器1個、發電機l個、啟動馬達l個、│
│ │ │排檔桿l個、空氣濾清器l個、渦輪增壓組件l組、渦輪 │
│ │ │增壓及岐管l組、空氣軟管l個、汽車水箱l個、渦輪增 │
│ │ │壓冷卻器1個、消音軟管及消音器1組、傳動軸l支、車 │
│ │ │頭轉承l支。 │
├──┼────┼────────────────────────┤
│ 7 │丁○○ │汽車水箱l個、汽車冷氣散熱片l片、汽車座椅2個、汽 │
│ │ │車變速箱1個、汽車傳動軸2支、汽車避震器4支、汽車 │
│ │ │保險絲座1個、汽車輪胎5個、汽車方向主機l支、汽車 │
│ │ │方向盤1個、汽車引擎電腦1個、汽車煞車補助桶及總幫│
│ │ │l個、汽車排氣管1支、汽車排氣岐管l支、汽車牛擔l支│
│ │ │、汽車風箱仁l個、啟動馬達l個、汽車發電機l個、方 │
│ │ │向機幫浦1個、大燈2個、後燈2個、大燈開關1支、雨刷│
│ │ │臂2支。 │
└──┴────┴────────────────────────┘
附表⑷:
┌──┬───┬──────┬─────────┬────────┐
│編號│被害人│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失竊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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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壬○○│97年3月17日 │臺南縣新市鄉○○路│車號9885-EV號自 │
│ │ │上午8時30分 │323巷9號 │用小客車內國際牌│
│ │ │許 │ │汽車音響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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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97年3月8日下│臺南縣永康市○○街│車號7421-PR號自 │
│ │ │午4時許 │135巷旁 │用小客車1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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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己○○│97年2月26日 │臺南縣善化鎮西拉雅│車號9W-2738號自 │
│ │ │晚間8時30分 │大道旁 │用小客車1輛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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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丙○○│97年3月13日 │臺南縣永康市○○路│車號3W-8583號自 │
│ │ │上午6時50分 │36巷 │用小客車1輛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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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辛○○│96年8月8日上│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車號6259-NP號自 │
│ │ │午7時10分許 │路2段250號旁 │用小客車1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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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庚○○│97年3月7日上│臺南市○○路○段428│車號3151-CC號小 │
│ │ │午7時許 │號前騎樓 │貨車1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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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丁○○│97年1月16日 │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八│車號5391-NR號自 │
│ │ │下午1時許 │街450巷1號旁空地 │用小客車1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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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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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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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HARP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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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MOTOROL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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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MOTOROL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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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堆高機 │1 │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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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起子組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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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固定夾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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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鐵切片 │1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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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十字起子 │4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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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尖嘴鉗 │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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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多功能工具組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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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露營燈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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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萬用夾 │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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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T型六角扳手 │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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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梅花扳手 │4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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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星型起子 │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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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內六角扳手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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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開口扳手 │18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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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套筒 │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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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剪刀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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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鯉魚鉗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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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老虎鉗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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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活動扳手 │3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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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風槍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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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大剪刀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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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玻璃吸盤 │1 │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