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843號
TNDM,97,易,1843,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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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更正事項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記載犯罪時間「96年1月18日前某日」,應更 正為「97年1月18日前某日」。
㈡犯罪事實一㈡記載犯罪時間「96年1月28日至96年2月28日之 間某日」,應更正為「97年1月28日至97年2月28日之間某日 」。
㈢犯罪事實一㈢記載犯罪時間「97年3月1日前某日」,應更正 為「97年3月1日前某日」。
㈣犯罪事實二記載犯罪時間「96年3、4月某日」及梁麗英與乙 ○○會帳時間之「96年4月24日」,應分別更正為「97年3、 4月某日」及「97年4月24日」。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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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