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159號
TNDM,97,易,115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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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6年1月6日前某日,在臺南縣 永康市○○○路某處,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 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犯罪集團作為存、提 款、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 集團份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交友 網站佯裝交友,於96年1月6日以電話邀丙○○見面,惟要求 丙○○須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確認身分,致丙○○一時不 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先後將新臺幣( 下同)13000元、17000元、30000元及8000元存至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內,丙○○嗣後發現受騙,隨即向警方報案。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 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 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按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 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 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再按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 ,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 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 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 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 取財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 第668號判例及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 述、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4紙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告係前開台新 銀行帳戶之所有人,且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記事本上,與存 摺、提款卡放在一起,惟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 曾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側背包中去銀行 存支票,事後忘記是否有拿出來,伊於96年1月間某日晚上 在路上遭竊側背包,背包內之中國信託存摺、提款卡等物均 不見,伊欲將久未使用之上開台新銀行存摺、提款卡找出使 用,始發現系爭台新銀行存摺、提款卡亦不見,伊始於隔日 將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揭申報掛失等語。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於具結後證稱:其 參加網路交友,認識自稱「小靜」之人,其與「小靜」於96 年1月6日相約見面,但當天「小靜」未出現,其卻接到自稱 小靜友人之人打電話要求其至ATM確認身分,其起先不相 信,故掛電話未予理會,嗣後候該人又再度來電質問其為何 掛電話,其始基於敷衍之心理到ATM隨意輸入幾個數字, 隨即又接到對方電話,說其輸入之數字破壞對方之機器,使 其戶頭卡在機器內,造成機器無法運作,要求其將帳戶清空 ,否則該機器價值二百多萬元要其賠償,如果其不處理,明 天要帶小弟去找其等語,我因迫於對方之威脅,在心生畏懼 之下,始於96年1月6日晚上7時49分存款13000元、9時26分 匯款17000元、10時匯款30000元、10時3分匯款8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由上開被害人陳述之事實,足認 其係因遭人恐嚇,致心生畏懼而匯款,並非僅因詐騙集團成 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 縱使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屬實,被告之行為,亦應論以刑 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無從論以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 財幫助犯之犯行,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是否另涉有 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被 告現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41巷7弄7號2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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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