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057號
TNDM,97,易,1057,2009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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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 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30日縮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5年11月29日),猶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5日晚間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7J-156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南市○區○○ ○街與育德二路交岔路口附近停放後,於同日日落後之20時 3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害,可翹開 、拆卸門鎖之兇器,由臺南市○○○路447號旁空地攀爬後 圍牆,沿後圍牆行進至臺南市○○○路443號丁○○○住處 ,復攀爬該住處之遮陽棚、冷氣溯上進入未加鐵窗之三樓, 以所持兇器破壞落地窗卡筍處之玻璃,進入臺南市○區○○ ○路443號三樓後,再以上開兇器翹開並拆卸二樓主臥室門鎖 ,竊取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日幣30,000元 、鑽石項鍊1條、黃金綠寶石戒指1只等物,得手後,隨即駕 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甲○○在場目睹並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臺 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案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且無事證顯示係 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停留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與同居人潘 清琴一起去附近棒場場做運動,伊並沒有去偷東西。而且伊 腳受傷,根本不可能可以翻牆過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停留,為被告所坦承 ,核與證人甲○○於偵、審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害人即證人 黃陳雪蓮住處三樓落地窗卡筍處之玻璃及二樓主臥室門鎖遭 人毀損侵入,並竊取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日幣30 ,000 元、鑽石項鍊1條、黃金綠寶石戒指1只等物等情,業 據證人黃陳雪蓮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復有上開自 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輛照片、車籍資料、台南市警察局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 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勘察報告書、現場勘查採證照 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由臺南市○○○路447號旁空地攀爬上後圍牆,沿後圍 牆再行攀爬入丁○○○住處竊取財物等情,業據在場目睹之 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一致結證稱:「當 天我去那裡找我朋友,我七點在育德二路的棒球場等他,當 時我是站在育德三街的空地上,那看到有一個人在棒球場出 入口附近走來走去,我以為他也是在等人,差不多到七點二 十分左右,我看到他走到空地路燈下的轎車裡面,過幾分鐘 後他又出來,我就看他走向空地旁的房屋,然後就看到他, 腳踏牆壁,一下就跳上房屋二樓的平台,站在那邊看,過了 五分鐘後,他就往房屋內走了。我就走近點看,發現他開第 三間屋子的窗戶,爬進屋內。…我當時站的位置,可以直線 看到巷子裡,加上第一間房屋有開小燈,所以我可以看得到 。…(問:你往被告攀爬處看的時候,有無遮蔽物擋住?) 沒有。…(問:你有無正面看到攀爬的人?)我有看到他的 臉,我在棒球場看到他時,大概距離30公尺。看到他攀爬入 屋子的距離約60公尺。而他們是同一個人。…當時我看到他 來,我有看到他衣服鼓鼓的,當時警車剛好開到文成五街, 在訊問現場有無人報警,我就跑過去說我有看到有人在闖空 門,這時候被告的車子就開走了。…走向他的車內,然後走 向平台時,我認為他可能要偷竊,所以我就走向他的車子, 假裝要打手機,其實我是用手機筆記功能記下他的車號。」



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8至44頁),核與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 局公園派出所員警楊青憲據報前往處理之偵查報告(偵卷第 7頁)相符,復有台南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 (警卷第18頁)在卷可稽。本件證人甲○○原於上開時地等 侯友人,因見被告舉止詭異,故留意觀察被告行蹤,始發現 被告攀爬圍牆行竊犯行,並據此記錄被告駕駛車牌號碼,隨 即通報警方,而循線查悉上情。被告與證人甲○○彼此並不 認識,亦無仇恨或宿怨,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衡情證人甲○ ○當無刻意誣攀被告,同時令自己因此涉犯偽證之罪責之理 ,足見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攀爬後圍牆入被害人丁○○○住 處竊取財物甚明。
㈡又被告辯稱上開時地,係與同居人潘清琴一起去附近棒場做 運動,所以車子停在棒球場外面的紅錄燈處云云。雖經證人 潘清琴於警詢時證述:「…我無法很確定詳細時間日期,但 是可以確定有一次晚餐後,丙○○駕駛7J-1560號自小客車 載我到小北夜市附近討論一些事情。(問:附近可有較明顯 之景觀?)我沒有注意看。」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係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台南市○○○路棒球場出入口附近之 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甲○○證述無訛,可知 證人潘清琴若確曾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共同前往,自無對上 開車輛停放於若大棒球場出入口之地點毫無注意之理。再者 ,證人潘清琴對於實際係於何時日與被告共同駕車前往上開 地點,亦無從知悉確認,是其所為之證述,自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另被告辯稱,其受有腳傷,無法攀爬圍牆云云。惟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受有腳傷乙事,且迄本案審理終結 被告亦未提出其腳傷無法攀爬之就醫或診斷證明,益徵被告 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無可採信。
㈣另被告破壞黃陳雪蓮住處三樓落地窗卡筍處之玻璃,並翹開 、拆卸二樓主臥室門鎖所持用之工具,雖未扣案,然其既得 翹開、拆卸門鎖,客觀上乃係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供作為凶器使用,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該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於被告雖請求履勘現場,惟現場坐落位置與狀況,業據警 方勘查屬實,並製有勘察報告書、案情相關位置圖、行竊路 徑圖、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等件(偵卷第9至13頁、第16 至28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無爭執勘查報告 之證據能力,自無重為履勘之現場必要,附此敘明。三、認罪科刑:




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 屬之;復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查本案被告 係於晚間8時30分許,攜帶得翹開、拆卸門鎖,客觀上乃係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破 壞落地窗玻璃後,進入屋內行竊,業據認定如前,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公訴 人起訴書雖已載明被告持工具入屋行竊,然漏未論以刑法第 321條第項第2款、第3款之罪名,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 正此部分起訴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附此 敘明。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連續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7月,於9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財物,竟為貪圖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以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 之方式行竊,對他人之生命、健康危害非輕,並危害社會治 安匪淺,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兼衡 其犯罪後猶卸詞矯飾,供詞反覆,態度不佳,全然未見悔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 作案之兇器並未扣案,被告復否認犯行而無從證明該兇器是 否為被告所有,爰不另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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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