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845號
TNDM,97,交聲,84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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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4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   台南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7月23日所為之裁決
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台南人身保險代理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1275-JE自用 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5月28日上午10時29分許,經異議 人公司員工鄭傳議駕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最高限速 為每小時110公里之北上284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 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每小時180公里,超速70公里之 違規事實,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原處分漏載前段2字)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 月等語 (罰鍰部分另處罰實際駕駛人鄭傳議)。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員工鄭傳議於97年5月28 日 因公出差至台中市,駕駛公司公務車,車號1275-JE,同車 另有1位同事及主管共3人,主要行駛道路為國道1號道路, 行使國道1號道路期間行車速度均維持在時速100至110公里 之間,並無超速情況,卻於同年6月26號收到違反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之罰單,罰單內容顯示時 速達180公里,因鄭員駕駛的車輛為公司公務車輛,且其經 常行駛於該路段,該路段已接近新營收費站,以時速180公 里行駛於該路段明顯不合理,公司公務車平常駕駛均依公司 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當時車輛還有其他同仁在場。鄭員從 取得駕照至今共13年時間,期間駕駛並無超速違規紀錄,更 何況是駕駛公務車開時速180公里。駕駛人及乘客皆確定當 天並無違規超速,且該車為供多人使用之「公務車」(車齡 已4、5年),行車里程數已超過10萬公里,論其性能實難達 180公里時速,故懷疑國道警察所使用之儀器應是受到不明 干擾或其他因素所致,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指稱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1275-JE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國道1號 高速公路北上284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測得其 超速之違規行為一節,有舉發機關97年6月16日公警局交字 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舉發 照片1幀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 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該車輛為公務車,車輛老舊,不可能開到時速 180公里,應是該測速器受到不明干擾或其他因素,以致發 生誤判云云。然查:本件違規行為係經舉發機關以廠牌:GA TSOMETER、規格:13.450GHz(Ku-Band)照相式雷達測速器 所拍攝,該儀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舉發機關 97年7月9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2530號函,檢附該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且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 :「檢定日期:96 年11月6日,有效期限:97 年11月30日」 等語,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時間為97年5月28日,尚在該雷 達測速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基此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 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及正確性,毋庸置疑。
㈢又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處罰條例第87 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 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 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即先由 行政機關就其如何履行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為何應 受行政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責任。而受處罰人 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事項,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以動搖法院對其可能形成之不利心證。倘受處罰人始終未 能提出反證,或雖提出,但所提之反證卻不足以動搖法院審 酌行政機關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後,對其所形成之不利心證評 價,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法院仍應為受處罰人不利之 認定。經查:車輛之使用年限與性能,多與車輛所有或使用 人長期之使用習慣及是否定期保養有關,而與購入之時間及 行駛里程無必然絕對之關係,況異議人稱系爭車輛之車齡約



為4、5年,以現今科技所生產之車輛,依一般人之使用習慣 ,實乃車況最佳之狀態,故異議人辯稱車齡已4、5年,行駛 已超過10萬公里,故無法開到時速180公里云云,恐不足採 ;又本件違規地點北上284公里,係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新營 服務區附近,距離位於280公里之新營收費站尚有4公里之遙 此有本院依職權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官方網站所調閱之國道 1號高速公路路網示意圖附卷可證,故異議人辯稱遭舉發路 段已近新營收費站,超速行駛實難想像云云,亦難採認;又 本車違規時車上雖有乘客4人,惟此4人均為異議人公司之主 管或員工,此參異議狀可稽,渠等證言恐有迴護異議人之虞 ,難期真實,故本院不予傳喚。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它未 曾違規超速行駛之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無法證明異議人 所有之係爭車輛,未為上揭違規行為,故異議人車輛上揭違 規行為,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之 事實,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扣車輛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或 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國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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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