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8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7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J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 ,所有之車牌號號4425-JF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 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六分許,在 南投縣臺十四線五十一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未滿二十公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測速照相 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嘉義區監理所 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將上 開車輛典當於第八號當鋪,且異議人亦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 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遭法院判處三個月徒刑。而異 議人前因上開車輛違規,均提起聲明異議,嗣經臺南地方法 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號、第二二三號裁定撤銷原 處分在案,因此本件處分顯有錯誤,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一千二 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同條例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 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 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 人之姓名等資料,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 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 所有人。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 罰,原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例外如有應可歸責於車輛 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然上開所指之「汽
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 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 ,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 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仍 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 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 準。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4425-JF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六分,行經臺十 四線五十一公里路段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 滿二十公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測速照相逕 行製單舉發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二)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將4425-JF號車 典當予「第八號當舖」,嗣典當到期無法取贖或辦理付息 延期遭到流當,該車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即由該當舖轉 賣予威成汽車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第八號當舖」 負責人王美芳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三號聲明異 議案件中證稱至明(見該案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並有王美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陳報狀一份可參,業 經本院調閱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三號案卷查核無誤。 又異議人確曾因於九十三年間,將屬於動產抵押標的物之 4425-JF號車,在貸款未清償完畢之前即擅將該車 典當予「第八號當舖」借款,致觸犯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三十八條之犯罪,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 八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參 ,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八0號刑事案卷核 閱無訛,足認異議人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即將44 25-JF號車典當交付予「第八號當舖」,且因流當致 遭「第八號當舖」將該車轉售他人。
(三)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 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 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 舖業,當舖業法第二十一條立有明文。依上所述,異議人 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將4425-JF號車典當交付 予「第八號當舖」,嗣因典當到期無法取贖或辦理付息順 延質當,該車之所有權即移轉予「第八號當鋪」,並於九
十三年十月六日遭該當鋪轉賣交付第三人,雖未至公路監 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仍不影響4425-JF號車 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從而,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間即 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六分時,雖仍為車籍 資料登記之車主,然因車輛所有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該車 已非置於異議人支配管領之下,且無積極之證據證明異議 人仍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規超 速,難認異議人為本件違規事件中該車輛之所有人及實際 駕駛人。
五、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本件違規行為時,異議人為前 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或係實際駕駛人,則移送分機關猶以 該車輛登記情形,對異議人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 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 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