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4年度,117號
TNDM,94,交訴,117,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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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
三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穩達貨運公司」之大貨車司 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 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K-442號大貨車,沿 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五八五 號前,見被害人歐慧貞騎乘車牌號碼ZFU-839號機車 在前方機車道前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 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 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 度前行,造成被害人歐慧貞所騎乘之機車受壓迫,因此人車 倒地,被告乙○○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車輪遂輾壓被害人歐 慧貞,致被害人歐慧貞受有頸胸碾壓傷碎裂枷胸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乙○○ 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詎其竟未停車察看及對 被害人歐慧貞施以救助,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車號 ,為警循線查獲(肇事逃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九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乙○○ 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 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歐慧貞之父丁○○ 指訴在卷,且據證人邱靜玉洪美華、丙○○、謝盈真結證 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 、照片二十幀、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七年六月 十二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70153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 書、檢驗員毛俊中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等附 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歐慧貞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再觀諸卷附肇事 大貨車及被害人歐慧貞所騎乘之機車照片,大貨車右後輪前 方護欄處留有擦撞痕跡,被害人歐慧貞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 手上方方向燈處亦留有擦撞痕跡,顯見該機車倒地前,機車 左側曾與上開大貨車右側護欄發生擦撞,可知被告駕駛上開 大貨車與歐慧貞之機車併行時,並未注意併行之間隔等情, 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 開大貨車,且上開大貨車之右後輪輾壓被害人歐慧貞,並致 被害人歐慧貞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 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 ,並辯稱:伊當時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在外側快車道上,見前方有二輛機車併排行駛,所以就從 外側快車道變到內側快車道,嗣並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後見 綠燈即起駛,嗣突然感覺右後輪有壓到東西,便將大貨車變 換至外側快車道並停靠在路邊,且當時伊停等紅燈綠燈剛起 駛,當時車流量又很大,車速不可能超過五十公里,本件可 能係被害人歐慧貞騎乘機車因路旁施工砂石散落,或其他不 明原因,自己失控滑倒才遭伊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右後輪輾過 ,而本件事發突然,一般人均無法預見、防備,伊應無過失 可言;又伊駕駛上開大貨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五八五號前,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 並無擦撞或勾擦到被害人歐慧貞及其所騎乘之機車,且被告 所駕駛上開大貨車與被害人歐慧貞所騎乘機車之間距有相當 之距離,暨大貨車高度與機車高度差距甚多,亦不可能與被 告之大貨車發生勾擦情事,是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得以證明 被害人歐慧貞失控滑倒,係因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勾擦 所致;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以案發時 該路段車流量極大,暨被害人歐慧貞屍體並沒有大量出血、



地面沒有留下血跡,認被害人歐慧貞並非遭高速行駛之車輛 輾壓過,足認證人丙○○證稱被告大貨車車速很快等語,顯 非實情;至該鑑定意見書認「死者左手臂外套有勾破痕跡」 而認屬穿刺痕,且認「因為穿刺的位置、高度與對照大貨車 的部位難以比對」,但鑑定單位並無依據理由,卻載稱「營 大貨車右側車身某部位勾刺歐慧貞外套左手臂」,導致左倒 ,理由前後矛盾,並不足採,況本件於偵查中曾委由鑑定人 毛俊中提出鑑定報告認「歐慧貞衣物應為身體翻滾遭底盤勾 破所致」,且衡情被害人歐慧貞失控跌倒時亦有可能遭地面 不明物體勾破所致,故被害人歐慧貞左手臂外套有勾破痕跡 ,誠難遽認與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有關,且依證人丙○○之 證述,可知被害人歐慧貞騎乘機車失控往左側跌落至外側快 車道後,係遭被告所駕駛上開大貨車之右後輪所輾壓致死, 證人毛俊中於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歐慧貞於案發時,遭被告所 駕駛之大貨車二次輾壓致死,應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且有違 誤之處,不足採憑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 邱靜玉洪美華、丙○○、謝盈真及告訴人丁○○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 偵、審中所提出,及本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函調之各項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 為證據,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 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邱靜玉洪美華、丙○○、謝盈真 及告訴人丁○○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 採為證據。
2、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 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



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即有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邱靜玉洪美華、丙○○及謝盈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 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即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偵 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邱 靜玉、洪美華、丙○○及謝盈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即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部分:
1、被告乙○○為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K-4 42號大貨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五八五號前,適被害人歐慧貞騎乘車牌號碼ZF U-839號輕型機車人車倒地,被告乙○○所駕駛之大貨 車右後車輪遂輾壓被害人歐慧貞,致被害人歐慧貞受有頸胸 輾壓傷碎裂枷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一時二 十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人毆誠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 ,復據證人丙○○、邱靜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 ,並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臺南縣 警察局善化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南縣善警五字第09 70017641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八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所出具被害人歐慧貞之診斷證明書一紙、 勘驗筆錄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 紙、驗斷書一份及相驗照片在卷(詳警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十 三頁;本院卷㈡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六八四號相驗卷第十一頁至第十 六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四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 至第三十五頁)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可信。
2、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 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



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 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 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 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 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七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亦須限 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或兩車併 行之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 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 義務。
3、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乙○○駕駛上開大貨車,本應注意汽 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及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六 十公里之速度前行,造成被害人歐慧貞所騎乘之機車受壓迫 ,因此人車倒地,被告乙○○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車輪遂輾 壓被害人歐慧貞等情。然查:
⑴、證人即案發時騎乘機車在被害人歐慧貞後方之丙○○固曾於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偵查中結證:「(被告所駕的貨車在  肇事前是行駛間距離你多遠?)我們當時的車速約30至4  0公里左右,被告所駕貨車超越我時我感覺有壓迫感距離很 近,他的車速約有60至70公里左右。」等語(詳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三字第二號偵查卷第十六 頁),是依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述,雖可知被告於案發前 之車速高達六十至七十公里;另證人丙○○又於九十八年三 月十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結證:「(當時你們的車子經過中 正南路與洲尾街時,你的車速維持多少?)我的車速大約有 時速50公里,死者的車速比較快。」、「(在你看到死者 機車倒地之前,當時你們左邊的汽車道上有無汽車行駛?) 有,我一直感覺我旁邊的車速很快,比我們行駛的速度還快 。」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是依證 人丙○○此部分之證言,固可推認被告於案發前之車速應已 超過五十公里。惟遍閱證人丙○○其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除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偵查中結證:「(機車有與  貨車相撞?)貨車開得很快...」等語,及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六日偵查中結證:「(事發前貨車之位置?)我不知



道。但我感覺他車速很快...」等語(分別詳九十年度偵 續字第一二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外,未 見其敘及被告當時所駕駛大貨車之車速有超過五十公里之速 限,及被害人歐慧貞所騎乘之機車因此受到壓迫而人車倒地 等情,且證人丙○○就其案發當時之車速或謂約三十至四十 公里,或稱約三十公里(詳證人丙○○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 日偵訊筆錄,在前揭相驗卷第二十四頁),又或稱約五十公 里,前後已然不一。準此,在無其他明確證據可資相佐之情 況下,自難僅憑證人丙○○個人對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感覺 ,而逕認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
⑵、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本件於案發前伊 駕駛上開大貨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並在中正南路與洲尾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嗣於綠燈亮起 駛不久後,即發生本件車禍等語,且該大貨車車重達七.三 公噸,有汽車新領牌號登記書一紙存卷(詳本院卷㈠第一二 一頁)可參,另該肇事路段於案發時車流量甚大乙節,並據 證人丙○○、證人即案發時騎乘機車在被害人歐慧貞後方( 按被害人歐慧貞為第一輛機車、證人丙○○為第二輛機車、 證人邱靜玉為第三輛機車)之邱靜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 卷(詳警卷第八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續二字第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前揭相驗卷第二十五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一號偵查卷 第十六頁、第四十頁),而該交岔路口紅綠燈號誌距本件肇 事地點之中正南路五八五號約二十多公尺,有臺南縣警察局 善化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南縣善警五字第09700 17641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附卷(詳本 院卷㈡第五十一頁)足憑。又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 發展基金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亦認:根據被害人歐慧貞之 驗屍照片及報告,屍體並沒有大量出血,以及地面並沒有留 下血跡,可以推論被害人歐慧貞非遭高速行駛之車輛輾壓過 等語,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成大研基建字第0970153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 附卷(詳本院卷㈠第六十二頁至第九十三頁)可參。綜此, 被告辯稱當時其係停等紅燈綠燈剛起駛,車流量又很大,車 速不可能超過五十公里,並無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之情 ,要非無據。
⑶、至證人即案發時乘坐證人邱靜玉所騎乘機車之謝盈真於偵查 中僅證述:伊案發時搭乘證人邱靜玉所騎乘之機車,不知發 生什麼事,伊乘坐之機車即倒地,當時未聽到撞擊聲,有聽



到車子倒地聲,並未看見前方車禍之經過,伊看到的時候, 被害人歐慧貞已倒在快車道上,之前被害人歐慧貞係騎在機 車道上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二 字第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證人洪美華於 警詢及偵查中亦僅證述:伊在永康市○○○路五八五號開餐 飲店,事發時伊店之玻璃門關著,不知道外面發生什麼事, 並未目擊本件車禍之經過,是有一位客人拿一張紙條給伊, 說是肇事者車輛之車號,伊抬頭往外看,看到有人躺在馬路 上,之後就將該紙條轉交給死者的同學等語(詳前揭相驗卷 第九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一 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續二字第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三字第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另再遍閱 證人邱靜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亦未見其敘及被告當時 所駕駛大貨車之車速有超過五十公里之速限,及被害人歐慧 貞所騎乘之機車因此受到壓迫而人車倒地等情,且其並未看 見被害人歐慧貞如何失控發生車禍。準此,自難據證人邱靜 玉、洪美華、丙○○、謝盈真等人之證述,而遽認本件係因 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 ,造成被害人歐慧貞所騎乘之機車受壓迫,並因此人車倒地 。
4、公訴意旨另於起訴書證據並犯法條欄認:另觀諸卷附肇事大 貨車及被害人歐慧貞所騎乘之機車照片,大貨車右後輪前方 護欄處留有擦撞痕跡,被害人歐慧貞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 上方方向燈處亦留有擦撞痕跡,顯見該機車倒地前,機車左 側曾與上開大貨車右側護欄發生擦撞,可知被告駕駛上開大 貨車與歐慧貞之機車併行時,並未注意併行之間隔;另公訴 意旨引為證據之前揭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 見書則認: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在中正南路北往南行駛,右 側車身在外側快車道上,與右側由被害人歐慧貞騎乘之機車 併行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致大貨車在相對較高速度超越被 害人歐慧貞輕機車時勾到被害人歐慧貞外套左手臂處,導致 被害人歐慧貞跌落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輾壓發生車禍 ,並進而認定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由後超越被害人歐慧貞騎 乘之輕型機車時,車上附件勾擦被害人歐慧貞為肇事主因等 語。然查:
⑴、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述:「(發生 經過為何?)當時我們每個人騎一部車,我同學歐慧貞騎Z FU-839輕機,騎在我前面,我騎JPL-473重機 ,騎至中正南路五八五號前,我同學歐慧貞騎ZFU-83



9號忽然整台車失控偏左邊,然後整個人摔出快車道(外車 道),然後被一部貨車壓過,我不確定她的車子失控之前, 是自己摔倒,還是什麼情形,我只知道她的車子失控,摔出 車外。」等語(詳前揭相驗卷第七頁反面);其復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中證述:「(車禍經過?)當時我們幾 部機車一起走...途經肇事路口後,我發現死者在一部貨 車旁滑倒,貨車右後輪接著輾過死者身體(當時死者後方無 其他車輛,可能是被前方車輛擦撞),死者倒臥在快車道上 ,我無法確定那部貨車有沒有先擦撞死者,才又遭貨車右後 輪輾過...。」等語(詳前揭相驗卷第二十四頁);其又 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偵查中結證:「(有無目擊車禍情形? )...因為死者摔倒第二車道與慢車道的分隔線外,至於  摔倒的原因我沒看見,也不知何原因。是死者仰躺在快車道  時,我看見貨車後輪輾過死者身體。」、「(死者是被撞擊 或輾到?)我確定沒有撞到,只有輾過之情形。」等語(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一號偵查卷 第四十頁);其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中結證:「  (經過?)死者騎在我前方...我騎在機車道上,他則騎  在較偏汽車道,我突然看到他的車身不穩,死者就摔出去, 跌到汽車道上去,貨車就隨後輾壓過去,我確定是右後輪輾 壓,因為只有一個輪胎被輾壓過去,死者是仰躺著頭部以下 被輾壓...。」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續二字第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其 復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偵查中結證:「(他當天是如 何人車倒地?)...我看到死者往左側倒在快車道上,是 被被告所駕的大貨車的右後輪壓過。」、「(死者他的外套  右側為何有撕裂痕?)他在倒地後被輾壓過時有被車輪帶動  在地上翻滾,他倒地時是臉朝上,被輾壓過後是臉的側面朝 下,身體呈現扭曲的狀態...。」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三字第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 ,是依證人丙○○前揭證述,其並未看見被告所駕駛之大貨 車有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或該大貨車於超越被害人歐 慧貞所騎乘之機車時,有勾到被害人歐慧貞外套左手臂處, 並導致被害人歐慧貞跌落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右後車 輪輾壓發生車禍之情,反係證述被害人歐慧貞因不明原因, 忽然整台機車失控偏左邊,被害人歐慧貞並摔倒滑落至外側 快車道,而遭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後輪輾壓而發生車禍。⑵、另證人丙○○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證稱:「 (大貨車從妳車旁經過時,與妳間隔多少?)約一公尺。」 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六



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其再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本院審判期 日到庭結證:「(你是否知道當時死者如何倒地?)不知道 ,當時發生的太突然,我唯一記得,死者騎機車倒地,人倒 向汽車道,我感覺旁邊車速很快,我看著她,看見她被車輪 輾過,但是我真的沒有看清楚死者如何倒地。」、「(你剛 剛陳稱,有看到她被車輪輾過,情形如何?)她倒地之後, 倒向汽車道,有汽車經過,該汽車右後輪輾過死者,只輾過 一次,可能車速過快的關係,死者打滾兩圈,滾向汽車道, 我便停下機車...。」、「(死者的機車倒地之前機車位 置,與後來其左邊輾壓過她的車子之距離為何?)至少一公 尺以上,詳細距離我沒有辦法確定。」、「(死者的機車跟 輾壓過他的車子,有無發生擦撞?)應該是沒有。」、「( 你陳稱看到死者被壹台貨車壓過去,是被該車前、後輪輾壓 過,還是被後輪輾壓過去?)只有被後輪輾壓過去一次。」 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一二四頁反面、第一二五頁正面、第一 二八頁)。益徵證人丙○○確實未看見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 有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或該大貨車於超越被害人歐慧 貞所騎乘之機車時,有勾到被害人歐慧貞外套左手臂處,並 導致被害人歐慧貞跌落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右後車輪 輾壓發生車禍之情,且依證人丙○○之證述,可知於本件車 禍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與被害人歐慧貞所騎乘 之輕型機車至少間隔達一公尺以上,亦難認被告駕駛上開大 貨車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行為。
⑶、又被害人歐慧貞車禍發生當時所穿著之灰色外套左上臂位置 有破損乙處,該破損處距離地面約九十七公分,而被告所駕 駛之大貨車右側車身距離被害人騎乘機車時之把手位置最近 處有一拉環椎角,該拉環椎角離地面約一百二十四公分,此 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 日會同警員等人、已過戶他人之XK─442號(變更車牌 號碼為8V-973號)營業大貨車、被害人歐慧貞所騎乘 之同型機車及與被害人身高相同之女子進行現場模擬勘驗, 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模擬照片八幀在卷(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 至第四十五頁)可按。從而,上揭大貨車右側車身突出之拉 環椎角與被害人所穿著之灰色外套左上臂破損位置處相差達 二十七公分之多,衡諸依一般行進中之駕駛經驗,該大貨車 之拉環椎角實無勾拉該破損處之可能,難認被害人歐慧貞衣 服之破損係遭被告所駕大貨車勾擦所致。縱認被害人歐慧貞 外套袖子會膨漲上揚飄起,惟被害人歐慧貞當時外套既仍穿 在身上,其上揚之程度,顯無飄起二十餘公分高度之可能,



是依通常經驗以觀,該大貨車之拉環椎角實無勾拉該破損處 之可能。故尚難僅以被害人歐慧貞外套上破損之情事,據以 推認係遭被告所駕大貨車擦撞或遭該大貨車某處勾擦所致。⑷、又相驗發現死者所著灰色大外套之右臂右腹腰部有前後走向 之撕裂破損,未發現磨地痕,其屍傷由右耳頸延伸至臀薦部 共約五四.三公分之輾壓,造成頸椎胸肋骨折腹部漲大薦骨 骨折,無大面積擦傷,檢視肇事車輛之後輪寬度為四二公分 ,車身短底盤底,亦有護欄設施,機車騎士不易被勾入輪下 等情判斷,被害人歐慧貞應為鈍力輾壓致死,無撞擊及拖行 之狀況,其衣物應為身體翻滾遭底盤勾破所致等語,有檢驗 員毛俊中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一份附卷( 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六號偵查 卷第二十七頁)足憑;另證人毛俊中復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日審判期日到庭結證:「(請問鑑定報告之結論,衣 物應為身體翻滾遭底盤勾破所致,請問你依據何者做出此結 論?)㈠因為底盤有很多鈍物之鐵器,很多屍體經過底盤之 後會被底盤之鈍物勾、刮、摩擦致破損、並留有污泥。.. .㈢且該車輪距很短,所以車下之護欄可以設計較低,機車 騎士不易滑入底盤。㈣屍體沒有撞擊痕跡,只有輾壓痕跡. ..」、「(依你推論,被害人衣物之破損,到底是倒地後 在車子底下翻滾而勾破,或是在倒地前被車勾破?〈提示偵 二卷〉...審閱被害人屍體之照片(偵續一二一號卷死者 相驗照片)後,衣服應是被底盤勾破,因為衣服都繃開了。 」等語,再參以證人丙○○證述被害人歐慧貞遭肇事之大貨 車右輪輾壓後,有在地上翻滾等情,堪認被害人歐慧貞車禍  發生當時所穿著之灰色外套左上臂位置之破損乙處,係被害  人歐慧貞遭肇事之大貨車右後輪輾壓後,在地上翻滾遭大貨 車底盤勾破所致,並非因肇事大貨車於超越被害人歐慧貞所 騎乘之機車時,勾到被害人歐慧貞外套左手臂處所致,且被 害人歐慧貞係鈍力輾壓致死,並無遭撞擊及拖行之狀況,顯 非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撞擊所致。
⑸、本件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採自上開大貨車右側護欄鐵管 一塊,及被害人歐慧貞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右車頭塑膠片一 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經該局將前揭大  貨車右側護欄鐵管一塊,及上開輕型機車右車頭塑膠片一塊  分別予以編號為編號1、2,並依鏡檢法,將編號1:鐵管 ,一塊,本身為白色底漆,表面部分塗上一層紅色漆,分別 取紅色漆鑑驗,予以編號1-1;白色底漆,予以編號1- 2;編號2:機車塑膠片,一塊,由表面至內為透明漆、白 色漆之塑膠片,表面一處附有疑似外來紅色漆,紅色漆予以



編號2-1;因機車塑膠片之透明漆、白色漆無法有效分離 ,故取其混合物鑑驗,予以編號2-2,經取編號1-1與 編號2-1比鑑(以編號1-2、2-2為背景值),並以 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 法、熱裂解氣相層質譜分析法檢驗後,其綜合研判結果為編 號1鐵管上之紅色漆(編號1-1)與編號2機車塑膠片之 紅色漆(編號2-1)不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 十年二月六日刑鑑字第199837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及臺 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南縣永警偵字第09 80001428號函及檢送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一 紙、刑案現場照片八偵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六頁;本院卷㈡ 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六頁)足稽。亦徵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 貨車並無擦撞被害人歐慧貞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之跡證,難 認二車有何相互擦撞之事實。
⑹、又被告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之偵訊筆錄雖載稱:「(〈提示現 場圖〉車禍經過?)...當時才剛綠燈起步,〈有駕照、 未飲酒、車速20-30公里〉走在內側車道,突然感到貨 車右側有『勾』到東西...」、「(對車禍鑑定有何意見 ?〈提示鑑定意見書〉)我們二車並沒有擦撞...行駛中  感到有『勾』到東西,應該是被害人倒地處...。」等語  (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偵 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正面),然被告否認其當 時係陳稱「勾」(台語)到,而係答稱「壓」(台語)到。 嗣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當庭勘驗撥放上開偵訊錄 音帶,其勘驗結果為:⒈被告全程以台語發音。⒉錄音內容 -許(按指被告):那天就是我經過時車輛很多,因為我貨  車比較高...我就看到前面有兩台機車併排,我直覺因為  我貨車開比較久都有感覺就顛顛的,我就趕快把車開進快車 道裡面,到那邊有個紅綠燈,我就停紅綠燈。這個紅綠燈過 了,我就開始過,因為我開車時感覺到後面有「ㄍㄠ(台語 發音語調上揚)」到東西...檢(按指檢察官):你有感 覺後面有勾到東西?許:對,「ㄍㄠ(台語發音語調上揚) 」到東西。...檢:就是感覺到有勾到東西?許:就是說  我們的車在駕駛時有「ㄍㄠ(台語發音語調下降)」到東西 ,我們車會停下來...檢:你的意思是說你走到這裡時, 你是看到前面兩台機車併行,而且有點不穩,所以你本來走  在外側道,所以就趕快行駛到內車道,紅綠燈停了剛起步繼   續走,就覺得好像後輪有勾到東西。許:是後輪(〈此時被 告陳稱「是後輪」時,與檢察官陳稱「好像後輪有勾到東西



」的對話重疊〉)...檢:你為何說你感覺有勾到東西? 許:「ㄍㄠ(台語發音語調上揚)」到東西,就是她躺在快  車道...我後車輪有『ㄍㄠ(台語發音語調下降)』到東   西,我才知道「ㄍㄠ(台語發音語調下降)」到東西... ⒊被告上述「ㄍㄠ(台語發音語調)」發音簡短,不到一秒 ,此觀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詳本 院卷㈡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係以台語發音回答,且就關鍵之「ㄍㄠ(台語)」字 之回答甚為簡短,其發音或為「ㄍㄠ(台語發音語調上揚) 」或為「ㄍㄠ(台語發音語調下降)」,且台語發音會因地 區而有所不同,是無從確認是時被告回答之真意,究係指「 勾」到或係是「壓」到,然徵諸其於上開供詞前後仍維持其 並未擦撞被害人歐慧貞之供稱,再輔以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 犯罪之唯一證據,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之刑事訴訟法規定。準此,即難據上揭偵訊筆錄, 遽認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確有拉勾到被害人歐慧貞所穿外套 之事實。
⑺、公訴意旨雖認觀諸卷附肇事大貨車及被害人歐慧貞所騎乘之 機車照片,大貨車右後輪前方護欄處留有擦撞痕跡,被害人 歐慧貞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上方方向燈處亦留有擦撞痕跡 ,顯見該機車倒地前,機車左側曾與上開大貨車右側護欄發 生擦撞,可知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與歐慧貞之機車併行時, 並未注意併行之間隔等語。然縱肇事大貨車右後輪前方護欄 處留有擦撞痕跡,被害人歐慧貞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上方 方向燈處亦留有擦撞痕跡,惟尚難據此即逕認該機車倒地前 ,機車左側曾與上開大貨車右側護欄發生擦撞,況依前揭說 明,已難認此二車有發生互相擦撞之事實。又前揭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駕駛上開大貨 車在中正南路北往南行駛,右側車身在外側外車道上,與右 側由被害人歐慧貞騎乘之機車併行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致 大貨車在相對較高速度超越被害人歐慧貞輕機車時勾到被害 人歐慧貞外套左手臂處,導致被害人歐慧貞跌落遭被告所駕 駛之上開大貨車輾壓發生車禍,並進而認定被告駕駛上開大 貨車由後超越被害人歐慧貞騎乘之輕型機車時,車上附件勾 擦被害人歐慧貞為肇事主因。惟該鑑定意見書僅認:「死者 左手臂外套有勾破痕跡」經檢視相驗卷外套鈎破痕跡照片, 可以確定該痕跡不屬輾壓所產生之拉扯痕,而屬於穿刺痕, 因為穿刺的位置、高度與對照大貨車的部位難以比對,因此 本鑑定分析可以釐清的僅在於「營大貨車右側車身某部位鉤 刺歐慧貞外套左手臂」導致被害人歐慧貞左倒等語(詳本院



卷㈠第八十七頁),然肇事大貨車右側車身究係何處勾刺被 害人歐慧貞外套左手臂,鑑定意見書已認難以比對;又究如 何由該勾破痕跡屬穿刺痕,即可認定係肇事大貨車右側車身 某部位或附件鉤刺被害人歐慧貞外套左手臂,並導致被害人 歐慧貞左倒,亦未見其敘明理由、依據,自難據此而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5、另前揭證人毛俊中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其結論雖尚載稱:比對車輪寬度死者應為橫向右側「二次」 輾壓致死等語;其復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到庭結證 :「(鑑定報告之結論,衣物應為身體翻滾遭底盤勾破所致 ,請問你依據何者做出此結論?)...㈡鑑定報告之第一 點與第二點之比對,我從屍體外觀顯示,壓診,發現屍體留 有長度五四.三公分之輾壓傷,而後輪兩輪(包括輪圈)之 寬度只有四二公分,輪胎寬度只有四一公分,屍體之輾壓傷 超過後輪之寬度,所以我的推論不僅是只有後輪,應該前輪 也有輾過被害人...屍體沒有撞擊痕跡,只有輾壓痕跡, 應是被害人倒地之後,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來車輾壓 致死。」、「(你證稱之被害人被車輾傷之面積長度,是否 有用尺測量過?)無,我是依照相驗照片,被害人之身高, 相驗照片之比例,乘以她的高度,約等於五四公分,還是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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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