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宗陞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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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 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340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 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 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催 字第340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後,查得本院該裁定係命聲請 人於二十日內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 工具一日。而聲請人於民國97年11月26日即已收受該裁定, 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可查,卻遲於97年12月17日始登載於 太平洋時報,已逾二十日之期間,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撤回公 示催告之聲請。本件既未經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逕為本件 除權判決之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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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除字第6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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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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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97年9月25日 │128,699元 │FS0000000 │
│ │司 苗豐強 │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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