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3129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1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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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除字第5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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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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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賴金圳 │彰化商業銀行建成│100,000元 │97年10月22日 │0000000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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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王歆語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60,000元 │97年10月23日 │0000000 │
│ │ │作社吉林分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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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楊林近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45,000元 │97年10月25日 │0000000 │
│ │ │萬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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