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毅通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3344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2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莊書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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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除字第4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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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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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隆錦企業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7年10月10日│2,734元 │LA0000000 │
│ │ │忠孝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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