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18號
TPDV,98,訴,218,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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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定騰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
定書乙、一般約定條款第22條及連續保證書第21條約定,同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第21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定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定騰公司)邀被告
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向伊借
得週轉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整,期限自民國97年6月24
日至98年6月24日止,利息按(本行基準利率4.58%加計年息
2.92%機動調整)目前年息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支
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自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定騰公司先於97年11
月6日動用週轉金310,000元,繳息至97年12月15日,目前尚
欠181,736元,定騰公司又於97年11月13日動用週轉金
340,000 元,繳息至97年12月13日,目前尚欠340,000元,
合計尚欠521,736元,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而被告乙○
○、甲○○為定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340,000元整及自民國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且自民國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1,736元整及自民國97年1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且自民
國9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聲明第一項違
約金減縮為98年1月14日起算,第二項違約金減縮為98年1月
16日起算。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款明細查詢單、京城
銀行利率總表、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授
信動用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6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6-38頁),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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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定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