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四七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五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暨更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晚 上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土地公廟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駕駛車牌號碼KU─六九八七號之自用小貨車(聲請書誤載為自小客車) 行駛,嗣於同年月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書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榮賢、周美玉於警訊時證 述在卷,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九五毫克,且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並 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及泥醉等情事,此亦有桃園 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王浩忠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再參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 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中酒精含量每公升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 分之0.05(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⑴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 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 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 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 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 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 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 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 、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⑷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 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 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⑸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 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 、精神處於昏睡狀態。經換算結果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一九,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 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 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情況而觀,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此外,復有酒精測試值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照片六張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政府大力勸導並查緝害人誤己 之酒後駕車行為之際,竟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經測試達每公升0‧九五毫克之情 形下,駕車行駛,致失控與證人陳榮賢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藐視 國家法令之存在、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生危害及犯 後坦承犯行,非全然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