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三三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下同)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五時 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DS─七九六六號(聲請書誤載為DS─七九二二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嗣於 同年月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新峰村水流東二五四之九號前時 因失控撞及證人王余麗花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車牌號碼LR─四九九0號(聲 請書誤載為LR─四九00號)之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余麗花、薛秀瑛、魏陳阿 菊於警訊時分別證述在卷,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將之 送往台北縣三峽鎮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四四M 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二二毫克,且於上開時、地為警 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並有因駕駛偏離常軌、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 、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 泥醉、手腳漂浮不穩、胡亂講話、意識不清、全身酒味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等情事,此亦有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百吉派出所警員曾啟輝所製作之測試觀察 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復參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 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中酒精含量每公升0.25毫克等 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⑴ 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 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 狀態處於陶醉感。⑵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血 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 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 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 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 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⑸超過百 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
、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經換算結果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 分之0‧二四四,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 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 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等情況而觀 ,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此外,復有酒精測試值表、 生化檢驗報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政府大力勸導並查緝害人誤己 之酒後駕車行為之際,仍在呼氣中酒精濃度經測試高達每公升一‧二二毫克之情 形下,駕車行駛,致失控撞及證人王余麗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藐視國家法令之 存在、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於經警查獲時竟拒絕酒測 、惟業已賠償證人王余麗花所受損害,與之達成民事和解、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 犯行,非全然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