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莊崇銘
陳慶隆
被 告 乙○○
丙○○○
甲○○ 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八O號二十樓之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六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甲○○及訴 外人蔡玉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期限一年,雙 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共同簽立本票一紙供原告收執。被告乙○○並於 借款到期時除償還本金五萬元外,並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 理借款展期,到期日展期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並約定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 分三十六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付,遲延履行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共同簽立借 款展期約定書一紙、連帶保證書二紙交付原告收執。詎料被告乙○○自九十年二 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今被告乙○○計尚欠本金二 十萬零一千二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履經催 討迄未清償,被告甲○○、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爰依民法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主張右揭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