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二二三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學甲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德受
訴訟代理人 孫淑媚
被 告 邱旭銘
陳韋臣
郭衛強
吳俊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旭銘、陳韋臣、郭衛強、吳俊祥四人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旭銘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一日邀同被告陳韋 臣、郭衛強、吳俊祥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退 休撫卹基金人員互助信用貸款),雙方約定被告等願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言明借款期間為七年(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止),借 款人應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本金、 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則依照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六 二五按月計付,嗣後如遇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未依 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即被告邱旭銘除已 攤還本金三十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及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止,即未依約 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依法被告等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第 一商業銀行合作辦理參加退休撫卹基金人員互助信用貸款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登記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又本件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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