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110號
TPDV,98,消債抗,110,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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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李義傑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2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時 ,職業為桃園縣立龍潭國民中學教師,其於協商當時仍同意 按月清償40,043元,應係衡量客觀因素所為之決定,又抗告 人於97年12月之薪資收入為58,825元,收入穩定,並無明顯 的收入中斷之情形,故其事後因家庭費用支出提高,至未能 履行協商義務,與前開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要件不符為由 ,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然抗告人之二名兒子李○○、李 ○○學費增加,家庭費用因此增加,故而無力繼續繳款而毀 諾,此一事由應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又本件之常態 事實為「抗告人於97年12月之薪資收入為58,825元,扣掉債 務協商清償數額40,043元,剩餘18,825元,依抗告人每月必 要費用44,974元,已無法生存」,換言之,抗告人縱使每月 收入58,825元,但每月開銷為44,974元,並無力負擔上開協 商金額40,043元,此乃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至於抗告 人於95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土地銀行協商時,係因抗 告人認為其兄弟可以資助始勉強同意,然此係抗告人依靠他 人之力量履行債務協商清償債務屬變態事實,此亦為原審法 院所不採。抗告人有誠意償還債務才會聲請本件更生,只是 償債能力有限,是否有適合抗告人更生之方案,抗告人亦非 常期待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據此,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 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 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 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 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 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 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三、抗告人雖以上開情事,主張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導致毀諾,然查:
(一)抗告人雖主張其二子李○○、李○○學費增加,家庭費用 因此增加,故而無力繼續繳款而毀諾,此一事由應屬不可 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並於原審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及補習費收據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 宗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頁)。惟依據社會通念,商業保險 與補習費用支出,尚非屬扶養子女之必要支出費用,此外 ,抗告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費用之必要性,從而抗告人 如自願支出上開非必要費用,縱使因此導致無法繼續繳款 因而毀諾,亦難謂屬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二)此外,觀諸抗告人所自行製作之兩年內必要支出明細,其 中抗告人既然已經承租台北縣○○市○○街000巷00弄000 號2樓房屋並按月支付租金17,000元及水電瓦斯電話費支 出2,000元,則是否仍有必要申請桃園縣龍潭國中之宿舍 因而支出水電瓦斯電話費每月2,000元?以抗告人積欠債 務達3百餘萬元之情形下,當盡力節流,抗告人自97年8月 1日至同年9月30日支出有線電視費用1,040元(見原審卷 宗第四十頁)、支出二名兒子保險費每月4,974元、以及 補習費每月4,000元等,亦難謂上開費用屬必要生活費用 之支出。是抗告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44,974元, 尚非可採。
(三)至於抗告人主張親友不願繼續借貸一事,抗告人並未提出 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是抗告人此項主張亦難謂有據。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揭主張,均非可採,而抗告人又未另行 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前述協商成立後,另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發生,致其有重大困難無法繼續履行原來協商內容之 情事,抗告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情形存在, 則依同條第六項規定準用同條第5項規定,抗告人自不得依 債清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



生,未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 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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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