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98年度,99號
TPDV,98,審重訴,99,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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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奇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玖萬叁仟伍佰零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零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 )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合併後 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商銀暨原建華銀 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奇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致公司 )以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19 日與原告簽定綜合授信約定書,嗣於97年9 月18日起陸續出 具付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4筆,合計新台幣(下同)9,128, 383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1所示, 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奇致公司僅繳款至97年12月30日,依綜合授信 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 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7,993,506元及附表2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 95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綜合授信約定書、付款申 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一般存單利率-IBT定存利 率3 個月期變動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對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奇致公司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2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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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