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98年度,49號
TPDV,98,審重訴,49,2009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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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古德里奇偵測整合系統公司即GOODRICH SENSORS &
       INTEGRAT
            即10
            054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古德里奇起落架服務公司即GOODRICH LANDING GEA
      R SERVICE
            號即5
            ing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2人共  李珮瑄律師
同訴訟代理  林怡萱律師

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405巷123弄5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古德里奇偵測整合系統公司美金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古德里奇起落架服務公司美金叁拾肆萬玖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古德里奇偵測整合系統公司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古德里奇起落架服務公司以新台幣肆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古德里奇起落架服務公司(以下稱古德里奇起落架 公司)受被告之委託,維修被告飛機之左、右主起架落 及鼻輪各一臺,原告古德里奇起落架公司於維修完畢後 ,已於民國97年1 月31日開具發票並送交上開起落架及 鼻輪,其中左、右主起落架之維修費各為美金(下同)



120,175 元,鼻輪之維修價格為109,184 元,共計349, 534元,付款期限為自發票日起算45日即97年3月16日, 惟迭經催討,被告迄未給付任何費用。
(二)被告另於97年1 月10日向原告古德里奇偵測整合系統公 司(以下稱古德里奇系統公司)購買價金為831 元之液 晶顯示器1 台,付款期限為自發票日起算30日即97年2 月9日 ,惟被告迄未給付。
(三)爰依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古德里奇系統公司美金831 元 ,及自97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古德里奇起落架公司美金349,534元 ,及自97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主起落架及鼻輪維修費用 發票(英文版暨中譯文)、液晶顯示器發票(英文版暨中譯 文)、原告古德里奇系統公司97年4 月5 日請款單(英文版 暨中譯文)及美國盛智律師事務所97年5 月30日催告函(英 文版暨中譯文)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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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