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圓方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二、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主張 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民國97年5月26日受領之買賣價 金,惟觀諸該契約書第10條後段載明:「如有爭議致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件自 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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