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98年度,212號
TPDV,98,審重訴,21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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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2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奇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參角及如附表編
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奇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致公
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與原告
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5 月9 日起至97年11月9 日止,按月
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33
% 機動計付,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㈡被告奇致公司以其餘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6年10月22日、97年10月21日與原
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分別為美金20萬元、19萬元
,利息按原告付款日該幣別牌告外幣放款利率計算。嗣被告
奇致公司於97年8 月7 日、97年10月9 日、97年11月4 日向
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由原告墊付美金52,800元、
30,880元、102,000 元。又被告奇致公司分別於97年9 月4
日、97年11月3 日出具借據,將上開前二筆美金墊款申請改
貸新臺幣借款,分別依改貸日原告牌告美金賣出匯率即31.8
25、32.895折算新臺幣為1,680,360 元、1,015,798 元,借
款期間分別自97年9 月4 日起98年1 月11日、自97年11月3
日起至98年3 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33 %
機動計付,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攤還,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
金。上開㈠之借款等已屆清償期,詎被告奇致公司未依約清
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中美金部分業經
原告以被告奇致公司之定存單670,728 元,依牌告美金賣出
匯率33.124元換算為美金20,249元,並先沖償利息部分美金
1,103.30元,尚有本金4,696,158 元及美金82,854.30 元【
102,000-(20,249- 1,103.30)= 82,854.3】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 台幣放款利率、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 口單據到達通知/ 回單/ 聲明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外匯存 款/ 基本放款利率表、繳款明細、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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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