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98年度,130號
TPDV,98,審重訴,13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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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遠翼科技有限公司
            之4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之1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六二五,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二五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貳萬叁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六二五,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二五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陸仟叁佰叁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及連帶保證書第十一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在 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二筆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部分,原聲明請求均自民國 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4.625%及5.125%



計算之利息,及均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98年2月21日以書狀擴張及縮減部分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將請求利息、遲延利息利率分別變更為 自97年12月21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分別按年息4.625%及 5.125%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 按年息5.6 25%及6.125%計算之遲延利息;後於本院9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二筆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按 4.625%計算之利息及按5.62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合於 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遠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遠翼公司)於 97年5月5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之綜合授信契 約,就購料借款部分於10,000,000元內得循環動用,動用期 間自97年4月28日起至102年4月27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基 準利率加年息1%機動調整(現為4.625%)按月繳息,並約 定自墊付日或動用日起180天為清償期限,如有逾期攤還本 息,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 依約定利率加年息1%計算遲延利息(現為5.625%)。詎被 告遠翼公司所動用之額度於97年12月20日起陸續到期,惟被 告遠翼公司並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3,000,000元、6,623,970元及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 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客戶歸戶查詢、繳息狀況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 基準利率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另請 求遲延利息,其請求是否適當?茲判斷如下:




㈠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 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 五十條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 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1394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遠翼公司於之綜合授信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 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 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該違約金 之性質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預定額,從其文義,固難得之, 惟參諸綜合授信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被告遠翼公司未依 約清償本金時,除前項違約金外並應依本之約定率加年利率 1%計付遲延利息。由該二條文毗鄰而立,違約金及遲延利 息各別約立,且各得請求,並參諸銀行實務之作法,兩造締 約時之真意,應係將該違約金作為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係屬懲罰性之違約金。準此, 原告在違約金以外,再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6,337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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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翼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翼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