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470號
TPDV,98,審訴,470,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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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永富餐飲有限公司(原名尊品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乙○○
      丁○○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永富餐飲有限公司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參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丁○○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零伍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零陸佰肆拾柒元依附表編號3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永富餐飲有限公司戊○○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由被告乙○○丁○○庚○○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借據六、約定事項( 六)、授信約定書第12、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永富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 31日邀同被告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 0月3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 準利率加年息3.27%機動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永富公司部分之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 至97年5月31日,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原告本金303,72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戊○○乙○○丁○○為連帶保 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被告乙○○於93年 5月11日邀同被告丁○○庚○○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 12日起至99年5月12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3%固定計息, 其中由政府固定利率補貼年息4.252%,即被告按郵政儲金 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3%計息,倘政府停止 補貼利息,改按原貸款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加年息3%固定計息,自93年 6月12日起,分72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還款時,被告乙○○同意原 告得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款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3%(即年息7.525%)固定計算 利息及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部分之上開借款僅繳納本 息至97年 6月12日,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原告本金350,556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庚○○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被告乙○○於91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辦國際信用卡,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額度為150,000元,結帳日為每 月7日,繳款截止日為每月21日,被告得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19.24%計付利息 ,若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和 遲誤繳款期限,應加計循環信用利息,並依約加計手續費 ,若連兩期未依約清償,無須原告通知或催告,被告即喪 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乙○○依前述㈡已喪失期限利益,依 上開約定,系爭消費款項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 告82,108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借據、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金 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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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富餐飲有限公司(原名尊品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富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尊品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