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9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帥泓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原名許文憶
人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保證書第四條、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 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約定書在 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6年12月 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 ( 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核准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 銀行,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帥泓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 人,於94年1月28日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 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8日起至 99年1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3.77%機動 計息(現為年息8.007%),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 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 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帥泓實業有限公司自97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尚欠本金858,4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五條第 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履向 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丙○○、丁○○既為連帶保 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保證書、借據、約 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現放各 筆餘額查詢、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為證。被告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360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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