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272號
TPDV,98,審訴,272,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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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宏霖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
被   告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肆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肆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14,0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14,04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 請求金額雖有變更,惟請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其金額之 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6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 出賣「隱形眼鏡蒸氣滅菌設備一組」(下稱滅菌鍋)予被 告,買賣價金為2,450,000元(未稅,稅後金額為2,572, 500元),其中30%為定金款,於合約簽訂完成當月以票期 次月結120天支票付款;其中50%為交機款,於設備交貨被 告廠區完成當月以票期次月結12 0天支票付款;其中20% 為驗收款,於設備經被告驗收完成時以次月結120天電匯



付款。查系爭滅菌鍋買賣合約簽訂日期為96年12月26 日 、交機日期為97年3月14日、驗收日期為97年4月15日,依 約被告應於97年5月31日前支付訂金款771,750元,惟被告 以其名義簽發用以支付上開訂金款之支票(支票號碼為 DK0000000,發票日期為97年9月10日,面額為771, 750元 )屆期詎遭退票。
㈡被告另於97年5月23日委由原告施作「滅菌鍋移機拆遷安 裝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30,000元(未稅,稅後金額 為136,500元),原告業已於同年6月18日完工並經被告驗 收完畢;被告復於同年6月25日向原告購買「活動式感溫 棒一只」,約定買賣價金惟4,800元(未稅,稅後金額為 5,040元),原告業已於同年6月27日交付予被告,依約被 告就上開移機工程及感溫棒買賣契約應於97年11月30 日 付款。詎被告對於上開工程款及貨款屆期均未給付,為此 依買賣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 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98年1月16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原告50 0,000元,是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在2,214,040元範圍內沒 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起與所述相符之買賣 合約書、銷貨單、發票、竣工檢查維修紀錄單、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移機採購單、移機維修紀錄單、移機發票、感 溫棒採購單、感溫棒維修紀錄單、感溫棒發票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 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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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霖儀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