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鑫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陸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鑫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格公司)、丙○○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鑫格公司於民國95年9月4日邀同被告丙○○ 、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連帶保證被告鑫格公司對原告 之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一 切債務,金額以新台幣(下同)共3,000萬元為限。嗣後被 告鑫格公司於95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5年10月3日起至98年10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16%機動計算,並約定於到期日借款 本金一次償還,如遲延給付本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鑫格公司 自97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且於97年9月12日經票據交 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兩造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8
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鑫格公司尚欠本金1, 206,353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 ○○、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丁○○則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雖沒有錯誤,但因鑫格 公司尚有1億多元之貨款在訴訟中,已無法清償原告之債權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定 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核 屬相符,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又被告鑫格公司、丙○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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