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建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3樓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十三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簡易通 信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建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諾公司)於民國 93年1月27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 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建諾公司 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
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 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新台幣(下同)6,000,000 元為限額,願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 被告建諾公司於93年1月27日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 3,000,000元、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3年1月27 日起至98年1月26日止,利息按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 基準利率分別加碼年息1.14%、1.39%計算,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 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 者為消滅公司、後者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故相關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其後, 被告建諾公司亦邀同被告乙○○、甲○○於97年8月27 日與 原告簽立增補借據,將上開二筆借款到期日合意變更為至98 年11月27日,並自97年8月27日起至98年11月27日止,就尚 欠本金480,000元、320,0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6期 ,按期攤還本金各30,000元、20,000元,利息則變更為自97 年8月27日起改依前一銀行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30 天期6165頁面臺灣次級市場短期票券之平均利率加碼3.5553 %、3.7918%後除以0.946計算(現分別為5.604%、5.854 %),嗣後隨上開利率計價基礎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 新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詎被告建諾公司自97年11月27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及增補借據第三條 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 建諾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乙○○、甲○○既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 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主檔明細表、利率查調為證。被 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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