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105號
原 告 乙○○○○○○ ○
ING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與被告新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丙○○○○○(
DENNIS LIU)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新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丙○○○○○(DENNIS LIU)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新瑞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丙○○○○○(DENNIS LIU)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 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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