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3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戊○○○
丁○○○
乙○○
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債權數額及「嘉寶自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價額,並依法繳納裁判費。 理 由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必要事項,致本院無法確認本件 審判之範圍。又觀諸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僅能查知本件係因原 告對被告之債權及「嘉寶自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涉訟 ,但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其債權數額及前開股份之價值,尚未能 確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數額。是原 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 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