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290號
原 告 清境水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蔡岳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正勳即中壢屠宰場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柒拾
伍萬捌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貳拾肆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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