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2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 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 、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所表彰者為公司決策營運 事務之參與資格有無,涉及公司財產利益之保全及主張等行 使,應屬財產權訴訟,但因無法核定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如附表編號1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再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記載被告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地址,於法亦有不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附表編號 2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表:
⒈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⒉更正被告之全名及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若有公 司法第213條規定之情形,應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並提 出被告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法定 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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