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2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大雅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受
僱於被告公司期間獲得新臺幣198, 000元薪資,其起訴所能獲得
之利益即新臺幣198,0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等語,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19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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