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台北縣汐止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 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有同條第2 項規定之 情形而經民事法院裁定准許者外,不得任意停止執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伊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雙方主張之 債務金額有異,且相對人已於民國92年拍賣台北縣汐止市○○ 路360 號房屋,與97年拍賣台北縣汐止市○○○路86巷36號13 樓房屋所得金額,已超過借貸金額,相對人以不合理之利率計 算,並未告知伊,爰請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云云。惟經本院調 取98年度司執字第2206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堪認 相對人確已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意字第15811 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迄未對原執 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21743 號支付命令 )提起再審之訴,復未提起異議之訴,亦未對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是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之首揭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當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