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8年度,424號
TPDV,98,審聲,42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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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歐瑪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之3
相 對 人 甲○○
      文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文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樓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 1976號裁定,准予提供新台幣(下同)1,520,000元之現金 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而為假 扣押裁定,並經聲請人提供面額共計為新台幣1,600,000 元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而以 97年度存字第11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又依本院97年度 聲字第2363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01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 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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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瑪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