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塑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五六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891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金額新台幣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並以91年度存字第4020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聲字第3770號裁定 變更提存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0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96年度存字第6056號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 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將於98年7月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 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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