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泓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六四三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共為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命供擔保新台幣(下同 )壹佰貳拾柒萬元之95年度裁全字第 15320號假扣押裁定, 曾提供面額1,3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 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95年度存字第66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以該債票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 等語。經本院審核結果,本院前開假扣押裁定所命供擔保之 金額既為 1,270,000元,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仍應以該 假扣押裁定所命供擔保之數額為據,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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