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3日
本院97年度票字第3646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本票執票人 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條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法院僅須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如發票 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7年6 月18日經提 示僅獲部分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依前開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7年11月7 日業向 相對人清償其中新臺幣300 萬元債務,相對人聲請上開本票 裁定與實際債權金額不符云云。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系爭 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則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僅為 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 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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