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建字第74號
原 告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由訴訟 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4、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以甲○○為被告宏 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 告宏昇公司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甲○○,其亦非 被告公司之經理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在 卷可稽,尚難認原告所列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合法 未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及駁回其訴 。另原告於起訴狀雖列張淑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並未提 出委任狀,究竟有無經合法委任亦有不明,請併予補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表:
查明並更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並提出被告宏昇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最新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其法定代理人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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