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力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羅翠慧律師
相 對 人 星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玖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94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187萬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 51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 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 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 為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519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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