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拍字,98年度,46號
TPDV,98,審司拍,46,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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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7年10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堅兵貿易有限公司及其本人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聲請人所欠借 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10月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堅兵貿易 有限公司於97年2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50萬元,借款期限為2 年,約定利息為機動計算調整,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除加計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 借款人未依約償還本息,迭經催告仍不履行,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 件為證。且本院已於98年2月12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堅兵 貿易有限公司陳述意見,均未為爭執,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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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堅兵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