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全聲字,98年度,164號
TPDV,98,審全聲,164,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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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全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97年度裁全字第11136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
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 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運費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 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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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