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27號
抗 告 人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佳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甲○○○○○○ ○
號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之1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0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 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8月1日所共同簽發 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 20,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44號,利息按 年息3.71%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7年12月23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 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 請求付款,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不得據以聲請本 票裁定後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 ,亦為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五條所明定者。蓋本票
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 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 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 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 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據此,本票內固然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抗告人雖謂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 然查,系爭本票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抗告人抗辯相 對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茲既抗告人就此 未能舉證證明之,所辯自不足取。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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