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侯水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遺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761 地號土地與台 北縣汐止市○○路○ 段142 號建物等遺產,茲因上該土地及 建物於被繼承人死後長期荒廢,致建物門窗及樓梯鐵條遭竊 ,且被不明人士入侵,竟遭傾倒滿屋之廢棄物。因被繼承人 未遺留現金遺產,致無資力清運廢棄物並修復建物,乃於97 年10月17日被汐止市公所,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對遺產管理 人科處4 千5 百元之罰鍰,並告知如不儘速清理,將遭連續 開罰。因清理廢棄物及整修房屋達數十萬元,而被繼承人遺 產中之澎湖縣數筆土地,因屬共有並設定高額之抵押權,無 法變賣做為修繕費用,為防止上開房地繼續遭受破壞,並遭 不明人士入侵,繼續傾倒垃圾,致減損房屋之價值,妨礙出 賣。又上該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經 徵得華南銀行之同意,以法院執行處所定鑑價之價格15,172 ,985 元 ,出售予第三人洪勸,並已於97年11月27日與買方 洪勸簽訂買賣契約書,惟辦理該不動產物權移轉過戶時,地 政機關認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應經該管法院准許始得處分 管理之遺產,為順利辦理過戶,爰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請 求准予變賣遺產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建物登記 謄本影本、汐止市公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影 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遺產管理人固有 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惟 同條第2 項後段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變賣遺產;同法第1132條 復規定,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 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由是觀之 ,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 贈物之必要,固得聲請經法院之同意後變賣遺產,惟應限於 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始足當之,如無上開情事而 聲請法院准予變賣,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難准許。又按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 行為、改良行為外,其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且遺產
管理人得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獨立為之,勿須得親屬會議 或法院之同意。抗告人為保存遺產之價值,原得本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予以變賣,無須法院之同意。(84 年度家抗字第 56 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90年7 月28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經本院指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 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現金,其餘澎湖縣之土地被設定多筆 抵押權,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財管字第149 號卷內遺 產清冊查證無誤。惟聲請人若要變賣遺產,限於清償債務或 交付遺贈物有必要,而無親屬會議可資同意,始得聲請法院 同意為之,已如前述;而本件聲請人以上開土地、建物長期 荒廢、無法管理,已被不明人士入侵,並遭傾倒滿屋廢棄物 ,經被汐止市公所於97年10月17日,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對 遺產管理人科處罰鍰,聲請人鑑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並 無現金足以清償罰鍰,且無法負擔清運廢棄物並修復建物等 費用等,乃以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事由,聲請變賣遺產,此 與變賣遺產之法定要件尚不相當。況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本係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而所謂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自 包括必要之處分行為,故聲請人如認為防止上該土地、建物 繼續遭受破壞、被不明人士入侵傾倒廢棄物致減損房屋之價 值,因而變賣上該土地及建物,以達清運廢棄物、並修復建 物等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時,自得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 為之,尚無聲請親屬會議或法院同意之必要。綜上所述,聲 請人請求准予變賣遺產,洵非有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